(2017)鲁09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5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原泰安齐鲁美好旅行社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现住宁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7日,经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宁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其所在的齐鲁美好旅行社宁阳分公司POS机需要刷流水账增加信用度,向被害人牛某借得信用卡四张,刷出现金44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牛某12000元;案发后退赔32000元。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其所在的齐鲁美好旅行社宁阳分公司POS机需要刷流水账增加信用度,向被害人张某借得信用卡两张,刷出现金32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退赔张某32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其所在公司齐鲁美好旅行社宁阳分公司POS机有刷卡任务,向董某借得信用卡一张,刷出现金5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退赔董某50000元。经山东省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人牛某、张某、董某均谅解了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有刷卡凭证等书证、证人刘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牛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精神病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被害人被骗钱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