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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与陈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陈雪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5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凤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衍忠,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福全,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单位员工,住江西省兴国县,特别授权。被告:陈雪珍,女,1978年2月11日生,汉族,江西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现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与被告陈雪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福全、被告陈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告与钟惟苹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陈雪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576.07元、利息11148.58元(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本息合计195724.65元,原告对被告坐落于兴国县××镇××房(兴房权证潋字第××J1264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借款人钟惟苹与原告签订了3份《个人最高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钟惟苹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29万元,授信限额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23年12月26日。同日钟惟苹又与原告签订了3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其夫妻所有的坐落于兴国县××镇××房(兴房权证潋字第××J12643号)做抵押,订立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兴房他证潋字第××号。2014年1月1日,原告向钟惟苹发放贷款29万元,借期60个月,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后,钟惟苹因病于2016年元月去世,从2016年3月1日开始没有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至2016年12月13日,钟惟苹欠本金184576.07元,利息7794.19元。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陈雪珍是钟惟苹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院提供:1、负责人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和钟惟苹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雪珍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无力还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雪珍之夫钟惟苹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钟惟苹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期60个月,年利率8.96%,逾期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3.44%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时钟惟苹和被告陈雪珍将其共有的坐落于兴国县××镇××房【兴房权证潋字第××J12643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陈雪珍与钟惟苹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被告陈雪珍与钟惟苹的夫妻共同债务。钟惟苹于2016年1月去世,至2017年4月13日,钟惟苹欠原告借款本金184576.07元,利息9591.38元,罚息3143.6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雪珍之夫钟惟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钟惟苹已经去世,被告陈雪珍未替其夫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本案借款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陈雪珍与钟惟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因钟惟苹已经去世,故应当由被告陈雪珍承担本案债务。被告陈雪珍和钟惟苹将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与被告陈雪珍之夫钟惟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陈雪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借款本金184576.07元,利息9591.38元,罚息3143.65元(剩余利息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对被告陈雪珍所有的坐落于兴国县潋江镇红军北路8-406房【兴房权证潋字第××J12643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陈雪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107元,由被告陈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智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