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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朱成成与雷春、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成,雷春,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348号原告:朱成成,男,199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春,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宿松县。被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风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宜城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72819649B(1-1)。法定代表人:陈志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中兴大道宜秀区办事处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95067945A。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公司员工。原告朱成成诉被告雷春、恒风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瑶,被告雷春、恒风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312.43元;其中:医疗费3840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5700元(190天×30元/天)、护理费21701.8元(190天×114.22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元、施救费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雷春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大型客车,沿烟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烟汕线1232公里300米(安庆市中山大道金桥汽配门前路段)处,在借道进入金桥汽配城时与由西向东沿中山大道非机动车道行驶的朱成成骑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成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成成随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开放伤、右足背皮肤逆行撕脱伤、右第三跖骨开放骨折、跗跖关节开放性脱位等复合伤。该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朱成成无责任,雷春负全责。另查明,皖H×××××的大型客车车主为恒风运输公司,并且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雷春及恒风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前期雷春垫付了28000元医疗费。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对赔偿清单的意见如下: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由法院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天数以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准,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105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是轻微伤,不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修理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施救费属于交警部门的行政收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营养期190天、护理期190天,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以鉴定为准;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修理费发票无修理单位的盖章,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施救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有施救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雷春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大型客车,沿烟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烟汕线1232公里300米(安庆市中山大道金桥汽配门前路段)处,在借道进入金桥汽配城时与由西向东沿中山大道非机动车道行驶的朱成成骑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成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朱成成无责任,雷春负全责。2016年5月9日至6月13日、2016年9月28日至10月3日,朱成成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足开放伤、右足背皮肤逆行撕脱伤、右第三跖骨开放骨折、跗跖关节开放性脱位等复合伤。朱成成共花去医疗费38400.63元,其中朱成成自付10400.63元,雷春垫付28000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申请对朱成成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4月6日,经安徽誉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朱成成因车祸致右足第三跖骨开放骨折、跗跖关节开放性半脱位,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45日。另查明,皖H×××××的大型客车由为恒风运输公司所有,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2日00时起至2016年12月1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00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雷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成成不负事故责任,但雷春作为恒风运输公司的员工,因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恒风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恒风运输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恒风运输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0400.63元(38400.63元-28000元),因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雷春垫付的28000元,本案不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3、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4、护理费11993.1元(105天×114.22元/天);5、原告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其系高三考生,因交通事故耽误高考的情况属实,对原告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420元(42天×10元/天);7、施救费认可160元。上述损失共计30583.73元,其中10000元由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余款20583.73元,未超出商业保险赔偿限额,由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综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需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583.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成成30583.73元。驳回原告朱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1122元(原告已预缴),原告自行负担7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