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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新亮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2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亮,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唯奇,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亮及其辩护人黄唯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晚,同案犯张庆华(已判决)因不满被害人张某2要收回出租给其的田地纠集同案犯张益寿(已判决)、被告人张新亮到张某2家理论。同案犯张益寿因被害人张某1曾酒后到其家中生事也想教训张某1。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新亮、同案犯张庆华、张益寿三人酒后持空酒瓶等物品到张某2兄弟家中,砸打张家玻璃窗户,拆解院前洗衣池上的大理石砸打房子屋檐。三人先行踹门闯入张某1家中,殴打张某1及与张某1一同喝酒的被害人陈某,致使张某1面部出血、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少量硬膜下血肿;陈某面部右眼外侧挫擦伤。被告人张新亮等人还砸打张某1家的电饭锅、椅子等物品。随后,三人再次踹门,强行进入张某2家中,推倒屋内的一辆摩托车,被告人张新亮闯进张某2家二楼欲殴打张某2,被张某2的父亲张某3制止。经鉴定,被害人张飞珍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大理石洗衣池、窗户玻璃、电饭锅、杉木门、屋顶瓦片等物品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16元。被告人张新亮于2017年1月18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告人张新亮的父亲张某6代其与被害人张某1、张某2、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1人民币24000元、赔偿陈某人民币6000元,已赔偿到位并取得谅解。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陈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3、吴某1、许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某5、张某7的供述,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5)348、3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破坏的电饭锅等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亮酒后伙同同案犯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及轻微伤各1人,并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616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新亮犯寻衅滋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炳辉审 判 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陈明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梅郑宇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