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富献、邢大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富献,邢大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富献,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艳,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华,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大宝,男,193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富献因与被上诉人邢大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8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富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艳、李卫华、被上诉人邢大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富献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邢大宝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邢大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并非遛狗人也不是狗主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判决错误。首先,本案所涉及的四条狗均有狗证和防疫证,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法庭,且四条狗的狗证和防疫证明登记的主人分别是马某、李某、王某、李某,没有一个证书登记名为郭富献。上诉人提交的这组证据直接证明上诉人并非四条狗中任意一条的主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完全没有依据。其次,证人张某通过查看监控录像,认出遛狗的人并非上诉人而是本案的另一位证人马某,证人马某也承认当时遛狗的人为其本人,证人马某自述其牵着一只大狗和三条小狗与被上诉人迎面而来,被上诉人用脚踢前面的小狗,被上诉人被自己的狗拽歪了一下,然后互相离开,证人张某通过监控录像的查看确定了这一事实。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其拷走了一份监控视频,但却不予当庭出示,法院依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由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证明是被上诉人女儿报警时候的自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居委会的证明在形式上就不符合作为证据的要求。上诉人事后去居委会了解情况,居委会工作人员称并未出过此类的证明,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居委会的证明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另外上诉人一审庭审时也请求法院调查取证来辨别此证据的真伪,法院并未准允就贸然采纳此证据的行为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养狗证均在事发后签发,由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管理者的责任,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理解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邢大宝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所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证据相互矛盾。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马某在一审中,自己证明自己是狗的主人。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4张养狗证,上面登记的却不是马某,而是4个不同的人。可见上诉人的证据相互矛盾,对于相互矛盾的证据依法应当排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上诉人出具的养狗证登记的时间晚于事发的时间将近3个月,不排除上诉人在事发后将狗登记在其他人名下,来规避法律责任的承担。养狗证上登记的狗以及狗主人,在本案中是无法用来证明致被上诉人伤害的狗以及狗主人与上诉人无关。3.事情发生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前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并出具了保证书,保证支付医疗费。这足以证明上诉人是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于自己饲养或管理的狗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小区居委会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双方主体之间就此存在纠纷,同时这些证明也能同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保证意愿赔偿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真实有效合法。4.一审法庭对证人马某询问过程中,马某也明确了致被上诉人受伤的狗是在小区内由上诉人饲养和管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饲养人和管理人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邢大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71715.48元;2.本案诉讼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的接警证明一份,内容显示:2015年8月17日,原告女儿邢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四中队报警称:2015年7月3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朝阳小区原告被同小区业主被告的四条松狮狗扑到身上,原告躲闪时,右胳膊碰到了墙上,进而导致胳膊骨折。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认定为纠纷,现场调解不了,建议通过法院去解决此事。该证明上加盖有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的公章。原告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街道办事处四月天社区居委会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2015年7月31日下午5点15分左右,金水区朝阳小区13号楼1单元6楼601号被告家里的松狮犬出来遛时不拴绳将7号楼2单元3楼原告扑吓致伤,现在医院治疗,经社区调查,情况属实。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日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医保报销费以外费用由我个人承担,郭富献,2015.8.1。”保证书上签有被告郭富献的名字且按有指印。2.被告提供的四份犬类免疫准养证,内容显示:养犬人姓名:王某,住址:金水区朝阳小区,犬品种:松狮犬(奶油色),签发单位:金水区凯特道格宠物医院,签发日期:2015年12月25日;养犬人姓名:李某,住址:金水区朝阳小区,犬品种:松狮犬(奶油色),签发单位:金水区凯特道格宠物医院,签发日期:2015年12月25日;养犬人姓名:马某,住址:金水区朝阳小区,犬品种:松狮犬(奶油色),签发单位:金水区凯特道格宠物医院,签发日期:2015年12月25日;养犬人姓名:李某,住址:金水区朝阳小区,犬品种:松狮犬(奶油色),签发单位:金水区凯特道格宠物医院,签发日期:2015年12月25日。3.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进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0日出院;花费治疗费7205元;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右尺骨鹰嘴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症,处理为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中医调护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3.患肢禁负重,适当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首次复查日期2015年9月21日。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花费140元;2016年3月3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花费140元。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进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826.39元;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症、高血压、××、心律不齐、左侧颈总动脉粥样硬化。出院医嘱为:1.继续观察体温变化,若有发热或其他不适及时到综合性医院就诊。2.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3.患肢禁负重,适当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首次复查日期2016年8月9日。2016年7月28日,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5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邢大宝右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该份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邢大宝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内固定拆除术后并右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4.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61元。鉴定费票据94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2015年7月31日下午5点15分左右在小区内散步时与被告郭富献家的狗相遇后受伤,原告提交的四月天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家里的松狮犬出来遛时不拴绳将原告扑吓致伤,结合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对原告受伤系被被告所养的狗吓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养狗证均在事发后签发,上面显示的养犬人虽不是被告,但证人马某当庭认可当天遛的狗平时是寄养在被告家中,由被告看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作为致人受伤动物的饲养者及管理者,应对其动物造成原告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原告此次受伤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4311.39元(16826.39元+7205元+140元+140元);2.原告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70元(59天×30元)、营养费应为1770元(59天×30元);3.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和伤情,护理费应为4927.22元(30482元/年÷365天×59天);4.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61元,该院予以支持;5.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25576元(25576元/年×20%×5年);6.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8000元;7.鉴定费940元。以上费用共计67655.61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富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7655.61元。二、驳回原告邢大宝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原告邢大宝负担193元,被告郭富献负担14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富献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邢大宝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郭富献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郑州市金水区街道办事处四月天社区居委会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居委会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只是被上诉人自述的内容,仅用于医疗报销,不能作为认定侵权事实发生的依据,该证明是社区居委会主任马玉强(音)出具的;2.证人苗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郭富献出具的保证书是由郭富献代替马某垫付,因被上诉人的女儿承诺医保能报销80%,其余的20%由郭富献垫付,在物业办公室出具的;3.与养狗证配套的宠物免疫证4份,拟证明四条狗办理狗证的日期是在出事之前,而并非出事之后,且四条狗的主人并非郭富献。针对郭富献提交的证据,邢大宝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是新证据,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居委会的一份证明中并无显示该证明仅作为医疗使用,且该证明的内容上显示“经社区调查属实”,该证据在2015年出具,具有真实性。上诉人在二审出具的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针对证据2有异议,一审中上诉人并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在二审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程序,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与马某一审的证言相矛盾。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郭富献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案涉松狮犬的所有人虽不是郭富献,但案涉松狮犬均寄养在郭富献家中,由郭富献饲养和管理,故郭富献系案涉松狮犬的饲养人及管理人。郭富献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马某、张某的证言中关于马某在小区出现及遛狗的时间、频率所述不一致。邢大宝一审中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街道办事处四月天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系“郭富献家里的松狮犬出来遛时不栓绳将7号楼2单元3楼邢大宝扑吓致伤,现在医院治疗。经社区调查,情况属实。”郭富献二审中提交的该居委会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是说明是应医院的规定要求出具且只用于医院报销费用,并未否认2015年8月18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结合郭富献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保证书》,对邢大宝受伤系被郭富献所饲养和管理的狗吓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郭富献提交的证据不能印证邢大宝的损害系因邢大宝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一审法院判令郭富献对邢大宝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富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郭富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炜审判员 王燕燕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