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勾某某,女,1986年10月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上午11时至晚23时许,被告人勾某某陆续邀约黄某、冉某、杨某、王某、陈某1(以上五人均已行政处罚)、张某到其居住处(贵阳市白云区鸡场村煤沙坝出租房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在此过程中,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勾某某购买0.1克冰毒返回租住房内继续与黄某、冉某、杨某、王某、陈某1、张��等人吸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未吸食完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及吸管、锡箔纸等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冉某、杨某、王某、陈某1、张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某分局民警许某、陈某2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某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办案说明,贵阳市公安局白某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告人勾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锡箔纸一卷、吸管五根予以没收销毁(已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销毁)。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