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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天赐因与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渭南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天赐,徐天赐与被上诉人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渭南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5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天赐(曾用名徐博武)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卫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孟德,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邱桂梅,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公安局。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东兴街东段。法定代表人杨建琦,局长。委托代理人耿茹,渭南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徐天赐与被上诉人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被上诉人渭南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天赐、被上诉人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刘孟德、邱桂梅、被上诉人渭南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耿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7日,原告徐天赐在自己家中将有关房产新政的网上言论转发至自己的手机时政股票投资军事QQ群,经渭南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查获后,将该线索转至被告经开分局,被告经开分局调查后责令原告徐天赐不得再发信息。2016年4月5日,原告徐天赐又将有关国家领导人亲属拥有大量私人秘密资产的网上言论转发至自己手机QQ“alwaysready”群里,该群成员近700人。被告经开分局调查后作出渭经公(刑)行罚决字(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徐天赐(曾用名徐博武)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渭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渭南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报请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本案进行了延期审理。2016年8月18日,被告渭南市公安局作出渭公复决字〔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作出的渭经公(刑)行罚决字(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本案中原告徐天赐对自己转发网上言论至QQ群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成年人,原告理应对网上的言论有相应的辨识能力,原告在自己无法核实或者不能核实信息的情况下,擅自转发有关信息,已构成散布谣言的事实,且两个QQ群成员均人数众多,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群众对国家政策的不正确理解,造成了相应的后果,其对社会秩序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故被告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做出的渭经公(刑)行罚决字(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渭南市公安局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本案进行延期审理后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渭公复决字〔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超过规定的复议期限,原告诉称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严重超期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渭南市公安局公开赔礼道歉以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2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天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天赐承担。上诉人徐天赐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渭经公(刑)行罚决字(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确认渭公复决字(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复议决定无效;3、判令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区公安局公开赔礼道歉;4、赔偿上诉人的名誉损失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本人转发过一段房地产的QQ聊天记录。2016年4月5日,本人在QQ转发英国金融时报FT中文网的报道,内容是引述彭博社报道。报道《巴拿马文件》中,有一句“XXX姐夫在海外有不明财产”。经开区公安局办案民警高航行、李龙在没有调查的前提下,就非法认定是谣言,而且在没有对社会有任何破坏事实存在的情况下,给我以10天拘留的处罚决定。第一、巴拿马文件是真实存在的,不是谣言。经本人调查,阅读大量文件,FT中文网和彭博社的报道属实。第二、对房产新政的评论是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受宪法保护。第三、经开区公安局、市公安局、临渭区法院都认为国家领导人亲属有不明资产是谣言,认为上诉人的言论影响社会治安,对国家领导人更是影响深刻,应出具报案材料。如果没有报案材料,经开区公安局是越权行为,对我的拘留是非法的。第四、渭南市公安局作出复议时间已经超限,渭南市公安局已经形成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经开公安分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渭经公(刑)行罚决字(2016)38号《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答辩人认定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于2016年3月27日在自己家中将有关房产新政的谣言转发至自己手机时政股票投资军事QQ群里,该群成员多达四五百人。2016年4月5日,上诉人依然将有关XXX的家属拥有大量私人秘密资产的谣言转发至自己手机QQ“alwaysready”群里。2、答辩人认定上诉人违法行为的证据充分:答辩人在办理该散布谣言案件过程中,不仅有上诉人的多次陈述和申辩,有其妻子黄红青的证人证言,渭南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2016年3月29日第56期和2016年4月6日第68期互联网信息,有上诉人用于转发散步谣言所使用手机的照片及对其手机进行指证时的照片。以上几组证据又能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事实确凿。3、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对上诉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依法予以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4月12日对上诉人作出了渭经公(刑)行罚决字(2016)38号《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该行政决定告知上诉人家属,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诉请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上诉人诉请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渭南市公安局答辩意见,答辩人作出的渭公复决字(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本案中,上诉人徐天赐对其将有关房产新政及国家领导人的家属拥有大量私人秘密资产的网上信息,转发至其QQ群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转发网络信息应该对信息加以甄别,上诉人在对该网上信息无法核实或者不能核实信息的情况下,将该信息转发至聊天群,且上诉人转发的两个QQ群成员人数众多,在一定范围内产生了一定的后果,其对社会秩序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已构成散布谣言的事实。被上诉人经开公安分局做出的渭经公(刑)行罚决字(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渭南市公安局2016年5月18日对上诉人的复议立案,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2016年8月18日作出渭公复决字〔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超过规定的复议期限。被上诉人渭南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渭南市公安局公开赔礼道歉以及赔偿上诉人名誉损失费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徐天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池审判员  XXX审判员  王光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