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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肖勇、王剑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勇,王剑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勇,男,1996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剑平,男,1996年6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肖勇、王剑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黔27刑初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光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肖勇、王剑平通过QQ联系吸毒人员刘某在马场坪宾馆路旁一幼儿园处见面后,将一个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获赃款60元。2、2016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肖勇、王剑平在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老街花园供销社意连合小区门口处再次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刘某。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到案经过、提取尿液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手机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剑平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勇不服,以未参与第1起贩卖毒品事实,原判认定第2起的贩毒数量为0.738克错误,应为0.344克,导致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开庭时,上诉人肖勇亦坚持以上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肖勇参加第1起有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毒品数量,原判认定确实错误,建议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肖勇、王剑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肖勇、原审被告人王剑平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勇、王剑平明知是毒品,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贩卖,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过程中,上诉人肖勇、原审被告人王剑平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均应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肖勇提出未参与第一起贩毒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刘某、蔡某及原审被告人王剑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肖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的事实,应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肖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肖勇提出第二次贩卖毒品数量为0.344克,原判认定为0.738克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上诉人贩卖毒品过程中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其中净重0.344克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394克的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原判在事实认定时虽没有对数量进行认定,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却将毒品数量认定为0.738克,属认定贩卖毒品数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以0.738克毒品对上诉人肖勇及原审被告人王剑平量刑明显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故对上诉人肖勇提出的认定贩卖毒品数量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原审被告人肖勇、王剑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肖勇、王剑平定罪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刑初9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肖勇、王剑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刑初9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肖勇、王剑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王剑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清明审判员  邹明刚审判员  罗 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