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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欢,男,199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欢在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XX小区内将0.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交易完成后,刘欢、王某当场被民警查获,民警在刘欢身上搜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共计4.79克以及毒资人民币100元,在王某出搜出交易的毒品海洛因0.1克。被告人刘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出了对刘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89克以及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代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吉 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