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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410苏州工业园区合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杨选礼、张芙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合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杨选礼,张芙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10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合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954170—2,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599号金锦苑29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张雪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勇,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松,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选礼,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被告:张芙蓉,女,汉族,1969年6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媛媛,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合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合创房产公司”)与被告杨选礼、张芙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合创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勇、张艳松,被告杨选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合创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选礼、张芙蓉支付中介费11300元,同时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暂计123.9元,最终计算至原告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房屋出售需要委托原告苏州合创房产公司居间销售被告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维纳阳光花园80幢202室的房产,原告苏州合创房产公司接受委托后积极为被告寻找合适的购房人。2016年9月25日,在原告的居间下原告苏州合创房产公司、被告杨选礼、张芙蓉以及案外人赵志强达成合意并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13万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信息服务费人民币11300元。居间合同在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当天就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我方催告案外人赵志强办理贷款手续但其迟迟未办理。我方提供的中介服务不仅在合同签订之后,在合同签订之前我方为两被告寻找合适的卖家,带买家看房。经多次重复上述步骤后找到案外人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原告居间义务已完成。两被告与案外人赵志强的房屋买卖关系终止原因与本案无关。中介信息服务费包括且仅包括居间服务的费用,我方受委托进行政府规定的相关过户交易手续是不收取费用的,免费办理。合同虽名为居间合同但包含了三个法律关系,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第一项“服务费”是指买卖双方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违约行为与我方无关,买卖双方仍应缴纳信息服务费。我方要求利息起算从2016年9月26日开始。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选礼、张芙蓉辩称:我方认为三方签订的合同不仅仅是居间合同,也是委托合同。其中约定的中介信息服务费,我方理解为包括促成合同订立及协助买卖双方办理网签资金托管及过户手续的费用。本案中三方仅仅签订了合同但合同内容并未履行,新政策上台后原告苏州合创房产公司作为专业房产经纪公司也未积极协助双方促成合同履行,居间行为虽完成但委托行为并未实施。9月25日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又让我方签订了一个协议,协议上日期签到了8月份,协议被原告拿走了。案外人赵志强口头告知我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我方退还2万元定金,后我方发律师函同意解除合同并证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案外人赵志强导致。我方曾要求原告和案外人赵志强去办理手续,但原告和案外人赵志强相互推诿,都不来处理,我方曾数次报警求助。综上,原告主观上存在恶意,我方不应支付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由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原告苏州合创房产公司(合同丙方/居间方)、被告杨选礼、张芙蓉(合同甲方/出售方)与案外人赵志强(合同乙方/买受方)订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编号:1800179),主要内容是:甲方将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维纳阳光花园80幢202室的房产出售给乙方,价款113万元,约定2016年10月15日前到房管部门办理资金托管过户签字手续。约定买卖双方均于签订合同时各支付原告中介信息服务费11300元。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交易机会,合同签订丙方居间义务完成,丙方就有关政策法规提供咨询,并协助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审理中查明,被告杨选礼、张芙蓉与案外人赵志强的房屋买卖合同现未继续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房屋买卖的居间服务,并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虽因被告与案外人买卖双方存在的纠纷致使合同未继续履行,但原告已经完成居间合同义务,促成了合同成立,被告杨选礼、张芙蓉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居间合同中存在过错,则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因原告的居间服务中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服务内容因合同未能履行而实际无法继续提供,故本院对约定的服务费用数额酌情减少1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选礼、张芙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州合创房产公司中介信息服务费1017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9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杨选礼、张芙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5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