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2执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2061瞿林波与何迎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瞿林波,何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2061号申请执行人:瞿林波,男,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执行人:何迎春,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申请执行人瞿林波与被告何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33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本次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何迎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冻结其银行账户。后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33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新月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