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刑初53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群众,住丰宁县。2017年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2017年5月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冀***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治超站路口路段时,夜间行驶遇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证行车安全,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被害人任佩生骑的二轮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任佩生死亡,两车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任佩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冀***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治超站路口路段时,夜间行驶遇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证行车安全,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被害人任佩生骑的二轮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任佩生死亡,两车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任佩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就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受理此案,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持有B2驾驶证,冀***号轻型普通货车状态正常。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任佩生的自然身份状况。4、丰宁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任佩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6、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我父亲当天骑自己的两轮自行车从土城村河东一组去我家生炉子,我家住土城镇南边新民居那,我父亲是由河东出来由东向西过新修的那条公路要往南边去,等到现场后看见公路西侧有辆小货车在路上停着,我父亲在小货车的右边躺着呢,自行车也在小货车的右边。村长也在现场,村长说“120”救护车来了,人已经死亡了,当时没看见肇事司机,我就打了“110”报警,过不大会警察就来了。7、黄某某证言,证实雇佣王某某的小货车在万胜永拉马回丰宁,在副驾驶坐着,行驶到土城镇治超站的那个路口突然看见前方出现一辆自行车,王某某和我都没看见那辆自行车,王某某没反应过来就撞上了那辆自行车,撞完后我们车停下来我和王某某去看那个被撞的人了,当时一看就撞的不清,地上还流了不少血。我拿手机报警,打不通电话,我就拿王某某手机报的“120”。过了一会医护人员来了,说人不行了,我看死者家属来了就告诉王某某往南边溜达,要不待会挨打,我看现场人越来越多,我怕挨打也走着去了治超站那。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驾驶冀***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万胜永拉上一匹马回丰宁,行驶到治超站路口时,没注意公路两侧,突然看见前方有一辆自行车,前车头一下子撞到那辆自行车了。停下车赶紧去看被撞的人,那人在车右侧公路上躺着,旁边流了不少血,我当时叫那个人,那个人没有动静,我叫乘员黄某某拿我手机打“120”然后报“122”。救护车来了医护人员检查说那个人已经死了,我害怕家属来了打我,我就走着往南边的加油站那去了。交警给我打电话我告诉了我的位置,交警到加油站那就把我拉上了警车,又到事故现场,处理完事故现场把我拉到医院抽血,然后又到交警队。当时车速60多公里/小时,驾驶的车是自己的,黄某某在副驾驶上,我有B2驾驶本,不是酒后驾车,车辆有交强险。9、丰宁满族自治县县医院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0mg/100ml。10、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任佩生系因胸腔脏器损伤死亡。11、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冀***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安全技术不合格。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条件勘查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及道路条件。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属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秀军代理审判员 周晓梦人民陪审员 宗 天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晓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