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7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尔春海与徐文贵、周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尔春海,徐文贵,周长富,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593号原告:尔春海,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贵,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周长富,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坻区尔王庄镇尔王庄村8号。法定代表人:徐文贵,职务经理。原告尔春海与被告徐文贵、周长富、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徐文贵、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于2017年2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被告徐文贵、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尔春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贵、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尔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文贵、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滞纳金和利息62800元,合计302800元,被告周长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长富、徐文贵为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其法定代表人徐文贵通过周长富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240000元借给该公司,约定使用期限为二个月。当日,被告徐文贵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周长富作为证人在欠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文贵及其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2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徐文贵和周长富,被告周长富承诺,该借款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且愿意承担给付利息和滞纳金40000元的保证责任。现���告徐文贵及其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长富也未履行保证还款的义务。徐文贵、周长富、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周长富、徐文贵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其法定代表人徐文贵通过周长富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2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40000元。当日,被告徐文贵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尔春海借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人:徐文贵。证人:周长富。2014.11.16。被告徐文贵在借条上签字、捺��,被告周长富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文贵及其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2月7日,原告找到周长富,被告周长富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因闵泰公司徐文贵向尔春海借现金贰拾肆万已超期,经手人周长富承诺2015年3月10号让公司徐总付清,经手人承诺加息及滞纳金按肆万计算。承诺人:周长富。2015.2.7。现被告徐文贵及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为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两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尔春海与被告徐文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徐文贵提供了借款,被告徐文贵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徐文贵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文贵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徐文贵为被告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该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原告要求被告徐文贵、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长富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从业已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周长富在借条上的证人处签字及其承诺书中承诺的内容并未表明周长富同意为涉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长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滞纳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徐文贵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40000元系被告周长富在承诺书中的承诺,并非被告徐文贵及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徐文贵及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4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文贵、周长富、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贵、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尔春海借款2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尔春海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利息28800元;二、驳回原告尔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文贵、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尹作祥人民陪审员 张长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员孙俊颖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