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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王安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王安云,白书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859099290。诉讼代表人:宋庆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云,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和平(系王安云丈夫),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审被告:白书豪,男,1997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安云、原审被告白书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8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渤海财险日照公司不承担误工费7778.22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安云负担。事实和理由:王安云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且无相关鉴定证实其误工时间,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肢体与关节损伤10.1肢体软组织损伤10.1.1皮肤擦、挫伤:误工7-15日,无需护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王安云误工时间为90天无法律依据。王安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书豪未作答辩。王安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白书豪、渤海财险日照公司赔偿王安云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17时50分许,白书豪驾驶鲁L×××××号牌车辆沿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菏泽路向北右转弯时,与王安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安云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白书豪负事故全部责任。鲁L×××××号牌车辆在渤海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另查明:王安云事发后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颈部外伤等。白书豪垫付医疗费400元。对于此次事故,王安云主张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7917.03元;2、误工费13455元(115元/天×117天);3、护理费13455元(115元/天×1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1480元【(40元/天×22天)+600元交通费】;5、财产损失980元(电动车465元,手机315元,衣服200元);6、其他费用500元(超支通讯费等);7保全手续费550元。王安云提供证据如下: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转账票据两份、证明一份、诊断证明四份、酒水单两份、出租车发票三份、通信费交款单据两张、复印费单据一张、用药明细、修理费收据、护理费银行回执。对王安云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渤海财险日照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剔除非医保用药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误工费有异议,王安云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且无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依据,渤海财险日照公司不予认可,渤海财险日照公司认可误工费按照30天每天86元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时间渤海财险日照公司认可住院19天,每日86元,王安云提供的相互护理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费的真实性;对交通费有异议,王安云主张的费用过高,渤海财险日照公司认可190元;对伙补认为30元/天,时间为19天;对财产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仅证明两车受损并无手机、衣服的损失的说明,故渤海财险日照公司对手机、衣服损失不予承担;对王安云车辆损失,结合车辆的实际情况认可100元;对诉讼费、保全费、通讯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白书豪同意渤海财险日照公司的意见。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转账票据两份、证明、诊断证明四份、酒水单、出租车发票、通信费交款单据两张、复印费单据、用药明细、修理费收据、护理费银行回执、收据等。一审法院认为,白书豪驾驶鲁L×××××号牌车辆与王安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安云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书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安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车辆在渤海财险日照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渤海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安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白书豪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对王安云的赔偿责任。对于王安云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7917.03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7778.22元,王安云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数额,因其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其误工费,王安云伤情系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部外伤,结合其住院时间、医院诊断证明等,一审法院酌定王安云误工时间为90天,王安云误工费为7778.22元(31545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1900元,结合王安云伤情及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一审法院酌定王安云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100元,王安云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出院后王安云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他人护理,一审法院仅支持王安云住院期间护理费,其护理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王安云要求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王安云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40元/天×19天);5、交通费38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一审法院酌定王安云交通费为380元;6、财产损失78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认定王安云存在手机损失,但王安云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交通事故致其手机损坏,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对王安云要求手机损失315元,予以确认,王安云电动车损失465元,有收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王安云主张的衣服损失,不能提供损失程度及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安云财产损失为780元。王安云要求白书豪承担超支通讯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王安云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王安云的合理损失为19515.25元。对以上损失,首先由渤海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安云医疗费7917.03元、误工费7778.22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380元、财产损失780元,以上共计1971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安云医疗费7917.03元、误工费7778.22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380元、财产损失780元,以上共计19715.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白书豪垫付的400元,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款中支取;三、驳回王安云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王安云负担220元,由白书豪负担180元;保全费220元,由负担120元,由白书豪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中,王安云提交日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四份,王安云被诊断为脑外伤、颈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建议休息三个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王安云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一审根据王安云年龄及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王安云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脑外伤、颈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一审根据王安云提交的诊断证明并结合其伤情认定王安云误工时间为90天符合法律规定。渤海财险日照公司上诉关于一审认定王安云误工费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渤海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