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龙天英与殷健、邓安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天英,殷健,邓安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037号原告龙天英,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代理人黄捷,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健,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邓安才,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梨芳,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天英与被告殷健、邓安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捷,被告邓安才,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47621.96元;2、殷健承担70%赔偿责任,邓安才承担3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殷健驾驶苏B×××××号小轿车与其乘坐的由邓安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产生上述损失。被告邓安才辩称:其与龙天英是夫妻关系,该其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但龙天英治疗需要费用,要求其他被告赔偿相应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发后其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如一并处理商业险,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责任比例认可50%,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殷健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1月18日,殷健驾驶苏B×××××号小轿车,沿锡山区锡北镇锡沙老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西新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邓安才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超过十二周岁的龙天英)由西往北左转弯行经交叉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龙天英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殷健、邓安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龙天英无责任。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龙天英因本次事故门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47621.96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龙天英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龙天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龙天英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龙天英的主张及现有证据,确认医疗费47621.96元。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该险责任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已在该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龙天英1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37621.96元,因邓安才系非机动车一方,根据过错,本院酌定由殷健承担60%赔偿责任即22573.18元,邓安才承担40%赔偿责任即15048.78元。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轿车承保了三者险,故殷健承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予以理赔。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龙天英22573.18元;二、被告邓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天英15048.78元;三、驳回原告龙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龙天英负担4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95元,由邓安才负担63元(龙天英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158元,由邓安才、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骆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