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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段本顺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本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本顺,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高中文化,马钢第二炼铁总厂工人,住所地本市花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籍宗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本顺犯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皖0504刑初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本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一、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2015年11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段本顺与朋友王某某酒后来到马鞍山市雨山区马钢便道白天鹅OK发艺理发店。在店主彭某某为王某某理发期间,彭某某余光瞥见自己的钱包顺着段本顺的手滑落到地上,接着段本顺就出门方便。彭某某捡起钱包发现里面几十元钱不见了,待段本顺返回店内,彭某某就声称自己钱包里的钱不见了,段本顺表示自己没有拿钱,两人因此发生口角。王某某让彭某某报警,彭某某开始并不愿将此事闹大,但王某某非要其报警,彭某某便拿出手机准备报警,此时,段本顺突然举起一把黑色椅子砸向彭某某并上前开始殴打彭某某。彭某某逃到店外,被告人段本顺手持店内剃刀追上彭某某对其头部和身上击打,并拿剃刀抵住彭某某的脖子,但未使用剃刀伤害彭某某。其间,彭某某用手上的剃推打破段本顺的面部,后段本顺的剃刀和彭某某的剃推均被旁观的人夺下,段本顺又从自己的挎包中拿出随身携带的手箍对彭某某的头部进行击打,致彭某某受伤,后经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段本顺在追打彭某某的过程中被围观群众拉开后,其为泄愤又从白天鹅OK发艺理发店内拿出煤气罐放在马钢便道上。段本顺一手放在阀门上,一手拿着打火机,面对众多围观群众欲点燃煤气罐,围观群众都被其拿出液化气罐的行为吓得四处逃跑,其手中的打火机后被其朋友王某某夺下。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段本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段本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段本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本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本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本顺已经着手实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本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本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段本顺上诉提出:其没有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想法,同时煤气罐里是否有煤气也并不确定,因此,其未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段本顺的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段本顺的犯罪定性错误,没有法律依据。1、行为手段本身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才谈得上构成危险方法的可能性。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对煤气罐进行鉴定,煤气罐中是否有煤气及剩余量都是未知数,所以,不可能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2、认定“危险方法”时还应注意,行为是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展开的。本案中,打火机已被夺了下来,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煤气罐不可能发生爆炸,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段本顺的行为包含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情节。3、认定“危险方法”应当根据行为在特定时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一审认定犯罪构成主要依据证人陈述,辩护人认为是主观入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段本顺犯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的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段本顺未提供能够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本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是否侵犯公共安全,应当以行为是否可能具有产生不特定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来认定,即看行为在客观上是否由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来具体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段本顺为泄私愤,将易燃易爆品液化石油气罐拎至公共场所并手持打火机欲点燃。上诉人段本顺因与他人产生纠纷情绪不稳定且处于酒后,其行为对围观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周围公私财产的安全均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严重后果。因此,上诉人段本顺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构成要件。上诉人段本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打火机被他人夺下,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危险犯,段本顺已实施该行为,至于液化气罐内的液化气数量是否可以产生实际危险,包含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犯罪的未遂情节之中。对上诉人段本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信贵贤审判员  杨先祥审判员  谢 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思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