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11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赵建亮与刘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亮,刘双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民初2174号原告:赵建亮,男,汉族,1987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楠,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双生,男,汉族,1985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原告赵建亮诉被告刘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建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6282.5元(计算至2016年7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双生于2014年4月16日从原告赵建亮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双生没有按约定偿还,经原告赵建亮多次催要后,被告刘双生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同时承诺从2015年11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4800元计算。但是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赵建亮多次催要,被告刘双生仍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双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不再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查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双生于2014年4月16日向赵建亮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刘双生到期未偿还借款,在赵建亮的催要下于2015年11月1日对2014年4月16日的借条作出承诺,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于2016年1月31日前全部清偿,月息4800元,起息日为2015年11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赵建亮与被告刘双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支付借款,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对2014年5月16日到2015年11月1日的该部分利息应属逾期利息,因双方对该部分利息未约定,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13062.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11月1��到2016年7月1日的该部分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所以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亮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5062.5元。二、驳回原告赵建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刘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芳人民陪审员 :齐东海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