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立可与孙张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可,孙张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404号原告:孙立可,男,汉族,1945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梦,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一般代理。被告:孙张明,男,汉族,1961年1月30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利,女,汉族,1962年3月2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孙张明之妻。原告孙立可与被告孙张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4)德城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判决。原告孙立可不服该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鲁14民终2190号民事裁定,发回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梦、被告孙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可诉称,依据(1991)德法陈民字第12号判决书,法院未对孙立可、赵俊英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进行分割,法院漏判东院房屋225平方。1985年孙立可建北房三间,建完后剩余三万块砖,孙张明用剩余砖建南房。孙张明、孙张波结婚费用由孙立可支付。孙立可、赵俊英1983年登记结婚,带来三个孩子(孙张明、孙张波、孙小芝)。1991年离婚后,孙张明侵占东院全部财产。请求法院让孙张明出示1985年分家文书和1991年离婚判决书,核实孙张明、孙张波结婚费用均由孙立可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要求分割1985年所建杨家圈146号三间北房,房子是我与赵俊英的,赵俊英去世后应由我继承。大约92年孙张明用剩下的3万元又接了一间北房,现在是四间北房,剩余的砖盖了南房。要求继承这些房屋。被告孙张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与被告孙张明无关,实属恶意诉讼。1983年被告孙张明之母赵俊英带孙张明等三兄妹改嫁于杨家圈村孙立可。1984年6月孙张明结婚后自立门户。1986年杨家圈批宅基地,1988年被告自己建住房,赵俊英和孙立可均未出资。1991年赵俊英和孙立可离婚,在财产分割上未涉及孙张明自盖住房。现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经开庭审理和原被告质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一、孙立可和赵俊英于1983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赵俊英系再婚,带来三个子女,孙张明、孙张波、孙晓芝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赵俊英于199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孙立可离婚。本院于1991年6月6日以(1991)德法陈民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赵俊英与孙立可离婚。二、赵俊英婚前财产:单桌一张,水泥箱子两个,风箱一个,水缸一个归赵俊英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大立柜一个,蚊帐一顶,木床一张,大镜子一个,西房三间归孙立可所有。债务900元由孙立可偿还。二、1984年6月4日,孙张明和王福利在德州市陈庄人民公社登记结婚,二人身份证住址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运河办事处杨家圈村1号院146号。三、孙立可户籍住址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盐店口派出所杨家圈居民委员会运河办事处杨家圈村331号,身份证住址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运河办事处杨家圈村31号。孙立可现居住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德集建(90)字第28629号,图号09-017-037,1990年11月8日德州市土地管理局发证。孙张明身份证住址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运河办事处杨家圈村1号院146号,现居住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德集建(90)字第28686号,图号09-017-0082,1990年11月8日德州市土地管理局发证。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1991)德法陈民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分割1985年所建房屋,虽然证人许某、孙某出庭作证,但证人系原告妹妹和妹夫,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请求分割的杨家圈村146号房屋宅基证为被告所有。本院(1991)德法陈民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赵俊英和孙立可的共同财产不包括涉案房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北房三间”属于其与前妻赵俊英共同共有,原告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无权要求分割。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立可要求分割孙张明居住的杨家圈146号院内四间北房和南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雯审 判 员 金 勇人民陪审员 栾爱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