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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3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沈体收与刘万启、邵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体收,刘万启,邵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853号原告:沈体收,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委员,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万启,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邵云,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启,身份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浍水东路200号。主要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体收与被告刘万启、邵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体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委员、被告刘万启、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体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1802.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万启、邵云夫妻关系。2016年11月9日17时59分,被告刘万启驾驶被告邵云所有的皖L×××××号轿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89KM+913M处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原告与被告刘万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万启、邵云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邵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刘万启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只投保了5万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其公司只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5000元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至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医疗费311204.9元,被告刘万启垫付28800元,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刘万启、邵云系夫妻关系。皖L×××××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邵云,该车在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万启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万启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刘万启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邵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311204.9元,扣除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为301204.9元,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即301204.9元×50%=150602.45元,扣除被告刘万启已赔偿的28800元为121802.45元,由被告刘万启赔偿76802.45元,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赔偿45000元(免赔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体收医疗费76802.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体收医疗费45000元;三、驳回原告沈体收对被告邵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8元,由被告刘万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