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曾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维华,男,1967年8月10日生,重庆市璧山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翔,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永平路***号。负责人:李圆。上诉人曾维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以下简称景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作出的(2017)云0824民初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曾维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景谷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曾维华是适格的原告。在PDAT20165327T000005286号保单中,曾维华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曾维华是对保险标的云J×××××号奔驰越野车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其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适格原告仅为第一受益人系错误认定。首先,诉争保险合同未限制被保险人请求权,仅对保险人赔付对象设限,该限制条款不影响曾维华对保险利益的请求权。诉争合同约定,如若发生理赔时,理赔金低于10000元时,保险人可自主向被保险人理赔,而理赔金超过10000元时,保险人需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方可向被保险人理赔,该条款限制的仅是保险人的理赔对象,但是请求理赔的主体并未受限,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利益的资格并未受限。其次,第一受益人已书面同意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曾维华有权要求保险人理赔并领取赔付款。最后,在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第一受益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的合同条款于2016年11月底增加,生效于2016年12月1日。三、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的特有概念,不存在于财产保险中。景谷支公司未进行答辩。曾维华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由景谷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向曾维华赔偿损失100700元;2.景谷支公司承担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按6%/年计);3.由景谷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曾维华将其名下云J×××××号奔驰越野车向景谷支公司投保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景谷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中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故曾维华非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曾维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14元,免予收取。本院认为,景谷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非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撤销/减保或批改。车辆单次事故赔付金额超过10000元以上的,需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方可将款项付给被保险人。本案中,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已书面同意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曾维华有权要求保险人理赔,故曾维华是适格的原告。曾维华上诉请求能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824民初18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荣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邱继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如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