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72财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平潭综合试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潭综合试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72财保23号申请人:平潭综合试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林厝53号。法定代表人:林贻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帆,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51号1幢20280室。法定代表人:许阳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平潭综合试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称,2016年7月13日,申请人所属“中恒9”轮与被申请人所属“长荣门”轮在长江××段水域发生碰撞,“中恒9”轮沉没,前述碰撞事故造成“中恒9”轮全损,申请人另因沉船实施清障及防止油污工作,并包括船期等总损失逾4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熟海事局[虞海事(2017)第2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被申请人应对上述碰撞事故负次要责任,也即应对申请人的损失负次要损害赔偿责任。申请人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长荣门”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0000000元的担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为申请人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权,其扣押船舶的申请符合我国民事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平潭综合试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在黄骅港扣押“长荣门”轮;三、责令被申请人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10000000元的担保;四、申请人应当在扣押船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仲裁,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秀杰审 判 员  郑长伟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鞠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