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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连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连军,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租住许昌市魏都区(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03年12月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1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1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2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2017年2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7年3月8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连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赵连军在许昌市魏都区帝豪路铁路立交桥西路北人行道步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毒品一包(称重0.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依法从赵连军身上搜出毒品一包(称重0.5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连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连军的供述,证人郭某、王某、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连军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赵连军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称量记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许昌市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毒资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连军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连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连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连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连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华为牌金色手机一部、CAMRY牌白色电子口袋称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