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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特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施广华申请江阴期港投资企业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施广华,江阴期港投资企业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特146号申请人:施广华,女,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坡,上海陈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龙,上海市黄浦区瑞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江阴期港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申港街道东徐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琴,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施广华与被申请人江阴期港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期港企业)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于2017年5月10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施广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龙,被申请人期港企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琴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施广华申请称,其与期港企业代持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沪仲裁案字第1952号裁决,裁决期港企业向施广华支付退股金48万元,支付利息16316元等。该仲裁裁决已生效。请求本院执行上述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期港企业提出不予执行意见:1、施广华系按照退股计划要求主张涉案款项,虽然此前的代持股协议中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但退股计划中并没有仲裁条款的约定,所以双方就本案纠纷而言,并未约定有仲裁条款;2、虽然双方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但没有找到合适的第三方,期港企业实际既不是股权转让的义务人,也不是受益人,故应该在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再行支付款项。施广华对此认为:1、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第7条在争议解决方法中约定了仲裁管辖,该协议项下的任何争议应由上海仲裁委仲裁;2、期港企业在仲裁过程中,向上海法院提起过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程序,并被法院驳回,同时期港企业在仲裁过程中对本案事实均认可,也表示愿意还款,但至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国内仲裁当事人一方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理由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期港企业提出的不予执行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约定,期港企业以股权内部转让方式将其所持江苏核新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股权中的10万股,以每股9.8转让给施广华;同时,第7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提交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均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期港企业所称的退股计划系双方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期港企业为解决纠纷而出具的,无论施广华是否基于该退股计划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所涉事项系基于上述合同而产生,仲裁请求中的争议属于与上述合同有关的争议,上海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本案纠纷仲裁。2、期港企业关于其并非股权转让义务人的理由实质是其认为不应承担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退股款义务,该理由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并非法定的不予执行理由,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施广华要求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裁案字第1952号裁决予以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陆 超审 判 员  酆 芳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婉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