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财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市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市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3财保8号申请人: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96号308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155780304D。法定代表人:罗文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申请人:三明市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河滨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060386689Y。法定代表人:林锋,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三明市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名下存款4044805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卢火金以座落于清流县龙津镇凤翔社区碧林北路369-2-3-1号房产(房权证清字第××号)、担保人温树华以座落于清流县长兴中街205号房产(房权证清字第××号)、担保人陈鹏辉以座落于清流县龙津镇凤翔社区碧林北路369号5幢301房产(房权证清字第××号)、担保人周建铭以座落于清流县龙津镇长兴中街259幢3-104室房产(房权证清字第××号)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三明市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44805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长 赖伟华审判员 陈群英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