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江岸娥与周伟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岸娥,周伟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305号原告江岸娥,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源市,被告周伟凡,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原告江岸娥诉被告周伟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岸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岸娥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3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并按每月3%利息支付。到期后,被告更换电话并回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万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伟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本人(甲方)周伟凡向(乙方)江岸娥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期限3个月。于2015年7月1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能归还,(乙方)有权向法院申请查封(甲方)名下财产或转让以作还款,此借据一经签名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反悔。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请求,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凡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岸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从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按简易程序收),由被告周伟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邹移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