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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8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3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大道13号中美通讯手机店,在购买手机时将一台OPPOR**手机盗走。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交还盗窃的手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R9S手机在案发时的价格为人民币2360元人民币。当庭宣读、出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钟某、宁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案件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大道13号中美通讯手机店,在购买手机时将一台OPPOR**手机盗走。同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交还盗窃的手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在案发时的价格为人民币2360元人民币。同年4月24日,公安人员将涉案手机发还被盗手机店代理店长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钟某、宁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案件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炜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