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沈明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明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7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明云,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溪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铁雄,该厅厅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家军,该省人民政府代省长。再审申请人沈明云诉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8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沈小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明云认为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拒绝公开浙土字A(2012)—0733号(德清县[2012]35号地块)农转用批文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备案信息不当,不服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6)15号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3月7日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浙政复(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向其公开涉及浙土字A(2012)—0733号建设用地审批文件上报国土部备案的信息。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报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日,沈明云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浙土字A(2012)—0733号(德清县[2012]35号地块)农转用批文上报国土部备案信息(包括备案时间、备案文号、备案批次等审批信息)。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11月11日对沈明云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告知其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用地备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326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和严格执行建设用地备案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400号)的要求,其申请的浙土字A(2012)—0733号上报国土部备案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材料,故不予提供。该告知书于同日向沈明云邮寄。沈明云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于2016年1月6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9日向沈明云发送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经审查,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浙政复(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告知并无不当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2月23日以邮寄方式送达沈明云。庭审中,沈明云表明其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的实际是涉案征地的报批材料,并希望通过以上报批材料判断其从德清当地取得的征地报批材料是否虚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沈明云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此类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据此决定不予提供,并无不当。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对沈明云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沈明云要求撤销上述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一审法院还注意到,沈明云实际希望从涉案信息公开中取得的“征地报批材料”,与其在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中表述的“征地批文上报国土部备案信息”,两者指向的对象并不相同。经法院释明,沈明云拒绝撤回本案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浙01行初字99号行政判决:驳回沈明云的诉讼请求。沈明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浙江省人民政府所作浙政复(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向其公开申请信息。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沈明云就涉案信息曾于2015年11月1日向国土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国土部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告知书,建议沈明云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后国土部于2016年4月1日作出国土资复议(2016)641号复议决定,认为国土部是涉案信息的备案机关,沈明云的政府信息申请属于国土部的公开范围。随后国土部于2016年4月29日向沈明云以信函邮寄方式提供了其所申请公开的备案信息。二审法院以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的理由,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浙行终85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明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为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公开浙土字A(2012)—0733号(德清县[2012]135号地块)农转用批文上报国土部备案信息(包括备案时间、备案文号、备案批次等审批信息)并无不当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是否正确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一般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谁公开”的原则。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沈明云申请公开浙土字A(2012)—0733号(德清县[2012]35号地块)农转用批文上报国土部备案信息。该信息已由国土部于2016年4月29日以信函邮寄方式向沈明云提供。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公开并未侵害沈明云的实体权益。综上,沈明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沈明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