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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坚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坚,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广西省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善学,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王潇,该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李坚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3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涉及专利申请号为201010270477.3、名称为“60张扑克牌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李坚。2014年4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驳回决定。李坚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2015年8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6074号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李坚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本专利申请保护一种实现人数参与大众化、玩法选牌大众化和提高牌的利用率完美结合的60张扑克牌。根据本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记载,权利要求所述方案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没有采取技术手段,也没有产生技术效果,不属于技术方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所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坚的诉讼请求。李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理由为:本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授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申请号为201010270477.3,发明名称为“60张扑克牌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本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为李坚,申请日为2010年9月1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驳回决定,以本专利申请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专利申请。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60张扑克牌,在普通扑克牌的基础上增加6张牌,其特征在于,所述的6张牌与原扑克牌不同且各有区别,所述6张牌与大王组成8张牌,8张牌能分成2类,每类4张。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60张扑克牌,其特征在于,所述6张牌由2张孙悟空牌和4张唐僧牌组成,所述的2张孙悟空牌的一张设计为主体颜色为红色的孙悟空图像,另一张设计为主体颜色为黑色的孙悟空图像,所述的4张唐僧牌其中2张设计为主体颜色为红色的唐僧图像,另2张设计为主体颜色为黑色的唐僧图像,所述的2张孙悟空牌左上角与右下角分别以金箍棒为图标,两图标呈中心对称,红色的孙悟空牌图标为红色,黑色的孙悟空牌图标为黑色,所述的4张唐僧牌左上角与右下角分别以袈裟、锡杖、钵盂、白马作为图标把4张牌区别开,每张牌的图标呈中心对称,所述的4张唐僧牌的图标为袈裟、钵盂的主要颜色为红色,图标为锡杖、白马的主体颜色为黑色。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60张扑克牌,应用于玩骨牌。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60张扑克牌,应用于玩象棋。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60张扑克牌,应用于玩144个麻将牌。”李坚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克服普通扑克牌在人数参与大众化现象和玩法选牌大众化现象中存在牌数和结构缺陷的60张扑克牌,在普通扑克牌的基础上增加6张牌,其特征在于,所述的6张牌与原扑克牌不同且各有区别,所述6张牌与大王组成8张牌,8张牌能分成2类,每类4张。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60张扑克牌,其特征在于,所述6张牌由2张孙悟空牌和4张唐僧牌组成,所述的2张孙悟空牌的一张设计为主体颜色为红色的孙悟空图像,另一张设计为主体颜色为黑色的孙悟空图像,所述的4张唐僧牌其中2张设计为主体颜色为红色的唐僧图像,另2张设计为主体颜色为黑色的唐僧图像,所述的2张孙悟空牌左上角与右下角分别以金箍棒为图标,两图标呈中心对称,红色的孙悟空牌图标为红色,黑色的孙悟空牌图标为黑色,所述的4张唐僧牌左上角与右下角分别以袈裟、锡杖、钵盂、白马作为图标把4张牌区别开,每张牌的图标呈中心对称,所述的4张唐僧牌的图标为袈裟、钵盂的主要颜色为红色,图标为锡杖、白马的主体颜色为黑色。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60张扑克牌,应用于玩骨牌。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60张扑克牌,应用于玩象棋。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60张扑克牌,应用于玩144个麻将牌。”本专利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实现人数参与大众化、玩法选牌大众化和提高牌的利用率完美结合的60张扑克牌。本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满足条件A时,同时适合1人、2人、3人、4人、5人、6人玩,且在组成2种花色、3种花色、3种花色、4种花色、5种花色、6种花色时,每张牌都有花色和数值的结构,从而提高了牌的利用率,而且直观形象、组合规律统一、组合更多、趣味性更强等优点。”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专利申请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复审请求案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做出被诉决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被诉决定的审查文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是否属于发明专利保护客体。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2节规定,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客体。根据上述规定,发明专利保护客体应当是利用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并且产生相应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本案中,本专利申请保护一种实现人数参与大众化、玩法选牌大众化和提高牌的利用率完美结合的60张扑克牌。在扑克牌游戏中,参与的人数和选牌的方式以及是否需要均分纸牌都是扑克牌游戏的规则。现有技术存在的“纸牌浪费”问题,是扑克牌游戏规则造成的,可通过修改游戏规则加以解决,而本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述方案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新增的6张牌的花色仅仅起到标识的作用,这种识别特征的加入并未给扑克牌产品本身的结构和功能带来任何改进。对新增的6张牌的花色和点数进行约定和分类的做法,完全取决于游戏规则,而非技术方案。此外,新增的6张牌中的图像和图标的作用在于便于分类组合,图像和图标的具体样式也是根据神话传说、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等因素进行人为设定,其本身不具有技术属性,不是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述方案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没有采取技术手段,也没有产生技术效果,不属于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李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李坚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 彦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戴怡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婉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