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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蔡喆与被告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喆,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912号原告:蔡喆,男,汉族,1983年6月28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英,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华,男,汉族,1979年2月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喆诉被告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英、被告方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喆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方华归还借款8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2日(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方华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方华于2014年10月13日向蔡喆借款1000000元,后归还本金180000元及按月利率1.2%支付部分利息,经蔡喆多次催要,方华未能按约还款,在蔡喆要求对账的情况下,方华于2016年7月21日向蔡喆出具820000元欠条,并承诺如果产生纠纷,由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现方华未还本付息。被告方华辩称:方华和蔡喆系好朋友,双方互有借款及借款的资金往来。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蔡喆主张月利率1.2%没有依据,故方华无需支付利息。2016年7月21日,蔡喆与方华串通为了损害方华配偶利益,方华向蔡喆出具820000欠条,该欠条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因方华支付给蔡喆的款项远远大于蔡喆支付方华的款项,现请求法院驳回蔡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蔡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1、借条,内容:“今借到蔡喆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方华,2014年10月13日”。该借条下方有方华手写内容,内容为“本人方华2014年10月13日向蔡喆所借壹佰万元整,截止今日已还壹拾捌万元,尚欠捌拾贰万元。若未来产生纠纷,由方华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相费用。方华(署名),2016年7月21日,”。以证明方华向蔡喆借款1000000元,后方华偿还180000元,现尚欠820000元,如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方华承担。2、工商银行流水单,该流水单记载,2014年10月13日,蔡喆账户向方华账户汇款1000000元。以证明蔡喆给付方华借款1000000元。3、民生银行业务回单二页、微信及支付宝材料。银行业务回单记载,2016年2月4日方华向蔡喆两次汇款合计100000元(每次50000元);微信材料记载,2016年3月4日及7日方华分别还款18900元、30000元;支付宝材料记载,2016年3月4日及7日方华分别还款11100元、20000元。以证明方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180000元。4、委托代理合同及500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以证明本案诉讼蔡喆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0元。5、(2016)苏0106民初91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苏01终2127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方华配偶候宁宁以方华及蔡喆为被告提起确认820000元欠款无效诉讼,本院驳回候宁宁诉讼请求,候宁宁不服提起上诉,后按撤回上诉处理,820000元欠条真实有效。6、2016年7月5日蔡喆与方华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有:“蔡喆问:现在这个钱啊,什么东西的,不知道你是怎么想法,就是讲房子(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15号汇林绿洲广林苑1幢3单元301室)还是就这样放着啦;方华答:没有,我先把那个,你这个钱我不把房子卖掉,哪有那么大的一笔钱拿出来给你啊”。“蔡喆问:我这个钱什么时候,我记得这个好像我钱早就给你了吧,然后后来才打的借条,对吧;方华答:这个没关系,这个钱都有流水的,这个能查到你给了多少钱。蔡喆问:我不是这个意思,因为我也要算算账,就是说这个利息我拿了多少,然后这个放了多长时间,大概我这个钱收益有多少,我讲句实话吧,这个律师费倒没有多少钱,但是我肯定不想自己掏这个律师费,对吧,你懂我这个意思不?方华答:我懂这个意思哎”。“蔡喆问:哎,你还有印象,我具体在你这边做了多长时间啊,钱在你那边放了多长时间?方华答:两年半左右吧,两年半到三年的样子。蔡喆问:嗯,利息是每个月1.2%,然后基本上除了刨去那什么公共假期的时间外,一年差不多140000元不到吧,啊,140000元不到;方华答:2015年多一点,2015年利息可能多一点,2015年因为拿的是1400000多元吧;蔡喆回:我看两年拿了300000多元的利息,300000多元,1000000多元,百分之三十的回报;方华答:我的本意跟你讲实话,我不光欠你这个钱我解决不了问题了,而是我欠银行贷款也解决不了问题,现在只有卖房子才能解决问题,银行贷款我还欠900000元”。“蔡喆问:本来想,你老婆嘛我们三个人在一起,讨论个还款计划,然后呢大家和和气气谈谈就算了,因为这个东西本身是绕不过去的东西啊,是啊,你现在让我去认这个东西,让我把本金再去给你那个,那说不过去吧,况且不讲嘛,每个月1.2%的利息,我说实话这么长时间一直都没有了,我放银行理财嘛我也好哎,对吧?那这样,你看看瞧,你讲就是说很多人到你这边看房子,一个人一点意思都没有啊?这我搞不懂了,看完没有消息啦?方华答:是的呢,要看完有消息,肯定人家要找我们的,就跟看个什么人一样”。以证明蔡喆借款给方华月利率是1.2%,因方华欠款未还,蔡喆向方华催款,方华承诺卖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15号汇林绿洲广林苑1幢3单元301室房屋还款。7、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3月7日的清单,该清单主要有:①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3月7日(之后双方无资金往来),蔡喆汇给方华合计2222449元,其中蔡喆借给方华2065000元[2222449元-26699元(2014年10月13日蔡喆汇给方华案外款)-65750元(2014年10月30日蔡喆汇给方华案外款)-65000元(2015年6月11日蔡喆汇给方华案外款)];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3月7日,方华汇给蔡喆1698975元,其中方华归还本金和利息合计1395375元[1698975元-303600元(方华弟弟方小华让方华于2015年4月29日向蔡喆归还其于2015年1月26日借款及利息)]。②2015年4月至9月方华每月向蔡喆还款14400元(本案借款1000000元,另方华于2014年12月15日借款200000元,合计借款12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方华每月向蔡喆归还12000元(本案借款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以证明蔡喆借款给方华月利率为1.2%,2016年7月21日820000元欠款经结算形成。8、2017年5月25日方小华(系方华弟弟)的视频,该视频中方小华陈述:“我是方小华,身份证号码,今天我来证明一下就是那个2015年4月29日的一笔转账303600元到方华账户,这笔钱呢,是用于归还2015年1月26日向蔡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于这笔钱为什么会转到方华账户呢,这个当时我也不知道,因为我的优盾和银行账户密码都在方华那边,然后喊他帮忙做这个事情,就这个情况”。方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1.蔡喆证据3不是还款,但说不清是什么款;2.蔡喆证据4的,蔡喆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在28100元至52800元,本案律师代理费过高;3.方华对2015年4月至9月每月还款144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每月还款12000元还款无异议,但不能说清楚该还款的规律。4.方华书写820000元欠款时,方华与其配偶正在闹离婚,方华为了损害其配偶利益,方华与蔡喆串通形成该书面欠款,在方华与其配偶离婚时,蔡喆取得该款项,然后再转给方华,方华为证实该主张,提交:1、方华账户尾号为83×××91复印件74页,证明双方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0月9日互有借款,在该期间,方华向蔡喆汇款1894118元,蔡喆向方华汇款1231462元,现蔡喆尚欠方华200000多元。2、方华的工商银行转款凭证44页及微信支付材料复印件22页,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3月7日已还款1698975元。以证明方华与蔡喆互有借款,方华现不欠蔡喆涉案借款,但说不清该款中哪些是蔡喆向方华的借款,也未提交蔡喆向方华借款合意的证据。蔡喆对方华证据1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联;对方华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是方华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395375元(方小华借款及利息303600元除外),蔡喆未向方华借款。调解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等合计910000元,被告同意给付4000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蔡喆提交通话录音、清单主张其给付方华借款的月利率是1.2%,方华向蔡喆的汇款是归还本金或利息(方小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600元除外),其中2016年2月24日、3月4日、3月7日归还本金合计180000元;方华认为借款是无利息,且180000元不是归还本金,但说不清是什么款。本院认为,蔡喆提供的通话录音,蔡喆多次提到其借给方华款项月利率是1.2%,方华在该通话中未否认,且蔡喆提交的清单也能佐证其借给方华月利率是1.2%,故本院认定蔡喆借方华款项的月利率是1.2%。蔡喆提交证据证明180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方华认可该汇款,但说不清是什么款,故本院采纳蔡喆陈述,即该款为方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2.方华以双方互有款项往来主张2014年10月13日前后双方互有借款;蔡喆认为2014年10月13日之前款项与本案无关联,且未向方华借款,2014年10月13日之后,蔡喆未向方华借款,方华汇给蔡喆1395375元,是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虽然互有款项往来,但方华说不清哪些款项是蔡喆向方华的借款,也未提交借款合意的证据,然而蔡喆提交的清单,以及方华弟弟方小华的视频,能够证明820000元欠款经结算形成,故方华主张蔡喆向其借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10月13日之前双方互有汇款,该款项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联。3.方华主张其与蔡喆为了损害方华配偶利益,方华与蔡喆串通并形成本案欠款;蔡喆认为真实有效,不存在串通方华配偶利益。因方华配偶候宁宁以方华及蔡喆为被告提起确认820000元欠款无效,本院驳回候宁宁诉讼请求后,候宁宁不服提起上诉,后按撤回上诉处理,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案涉820000元欠款真实有效。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方华向蔡喆出具借条借款1000000元,方华收到该借款,蔡喆与方华成立该款的借贷关系。后方华还款180000元,经双方对账并出具书面材料,方华尚欠蔡喆820000元,该欠款真实合法有效。现蔡喆要求方华归还借款8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蔡喆要求方华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因方华欠条约定了律师代理费,该约定不违反规定,蔡喆对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蔡喆借款8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喆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0元减半收取66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臻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丹丹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