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执异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顾宝剑对吉林森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森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嘉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异833号案外人:顾宝剑,男,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吉林森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楠,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晶,女,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吉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嘉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喆,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琳,女,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嘉豪,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在本院执行(2017)吉01执恢92号吉林森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小贷公司)与吉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房地产公司)、李嘉豪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顾宝剑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顾宝剑称,其是吉林省原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进公司)的一名员工,2015年原进公司从何士太处承揽了帝豪巴赫丽舍小区沥青道路工程,后因何士太资金原因,无力偿还工程款,把位于长春市高新区硅谷西街与佳园路交汇的帝豪巴赫丽舍4栋3单元1005号,建筑面积为111.3平方米的房屋抵账给原进公司。后原进公司又以销售提成方式抵账给案外人。原进公司的董事长是靳世杰。案外人对此房屋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森工小贷公司向李嘉豪发放贷款1500万元,该笔贷款由帝豪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及担保行为经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后,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及(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30597号执行证书。确认被执行人为帝豪房地产公司和李嘉豪,执行标的为本金1500万元、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经森工小贷公司申请,2013年7月17日本院以(2013)长执字第184号立案执行。后该案终结本次执行。2014年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4)长执恢字第67号。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7月16日,本院公告查封了帝豪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春市高新区佳园路以北,帝豪•巴赫丽舍包括4栋3单元1005号在内的185套住宅房屋。再次终结后,2017年恢复执行的案号为(2017)吉01执恢92号。本院又以(2017)吉01执恢90、91号执行案件轮候查封了这185套住宅房屋。对此,顾宝剑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另查,案外人顾宝剑主张,何士太从帝豪房地产公司处承包了帝豪巴赫丽舍的沥青工程和围挡工程后,将其中的沥青工程分包给原进公司。后因帝豪房地产公司和何士太、何士太和原进公司均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故帝豪房地产公司与原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世杰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帝豪巴赫丽舍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靳世杰购买帝豪巴赫丽舍4栋1005号住宅,此房屋总价款用于抵顶何士太工程款项。抵顶价值为761292元。当日帝豪房地产公司向靳世杰出具了数额为761292元的《收款专用收据》一张,并在该收据中注明:此房款抵顶何士太修路工程款。后原进公司作为甲方,顾宝剑作为乙方,签订了《抹帐协议》,协议约定:原进公司将巴赫丽舍4栋3单元1005室,总价65万元以销售提成方式抵账给顾宝剑,签完抵账协议后原进公司负责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手续费由原进公司负责。甲方签字盖章处是靳世杰签字。顾宝剑主张其从2016年起至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顾宝剑之前的权利人靳士杰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但靳士杰与帝豪房地产公司之间以及靳士杰和顾宝剑之间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金钱债权债务关系。两次以房抵债均是为了消灭该债务,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的物权期待权的情形。综上案外人顾宝剑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顾宝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