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429徐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洪,男,1986年6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暂住太仓市(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洪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洪于2017年3月15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璜泾镇鹿河劳动桥边鹿河第一家夜排档处与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洪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洪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徐洪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璜泾镇鹿河劳动桥边鹿河第一家夜排档处与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徐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洪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张某,4证言;本市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徐洪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徐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