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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英辉与许飞、王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英辉,许飞,王新民,刘连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873号原告:徐英辉,男,1971��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柱,男,194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系徐英辉亲属。被告:许飞,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王新民,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来安县。被告:刘连山,男,汉族,住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英辉与被告许飞、王新民、刘连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英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柱,被告刘连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英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许飞、王新民、刘连山一次性付清材料款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飞、王新民、刘连山负担。事实和理由:许飞、王新民、刘连山合伙建房,要求其将砖头送往该建房工地,2015年1月19日经结算,由许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新民尚欠其砖款2.1万元,许飞、刘连山担保,于2015年5月1日还清。到期后,其经多次催要,三人相互推诿不付,故起诉至法院。许飞辩称,欠条是其所写的,欠款是也是事实,当时写欠条时刘连山、王新民都在场。王新民辩称,其只与刘连山的公司有关系,其不认识徐英辉,其不欠徐英辉的砖款。刘连山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三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其不欠徐英辉任何费用。其没做过任何担保,欠条上的字不是其所写。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连山系来安县腾升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份,许飞、王新民、刘连山合伙在来安县腾升电器有限公司院内建房,向徐英辉购买砖块,后徐英辉向该工地送砖。至2015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许飞、王新民、刘连山的建房工程尚欠徐英辉砖款2.1万元未付,并由许飞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徐英辉送砖款合计人民币贰万壹仟元,王新民,刘连山、许飞担保,2015.5.1日还清。”到期后,徐英辉催要此欠款,许飞、王新民、刘连山相互推诿不付,徐英辉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徐英辉与许飞、王新民、刘连山的陈述,及徐英辉提交的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英辉向许飞、王新民、刘连山的建房工程供应红砖,双��经过结算后许飞对所欠砖款金额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事实;因该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买受人,应根据欠条载明的数额、时间及时支付货款,拖延不付,构成违约。由于许飞、王新民、刘连山三人系建房的合伙人,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人依法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基于上述理由,对徐英辉提出要求许飞、王新民、刘连山付清砖款2.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新民、刘连山对各自提出的抗辩,因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飞、王新民、刘连山连带清偿原告徐英辉砖款2.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0元,由被告许飞、王新民、刘连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审 判 员  叶宝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