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锋与黄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黄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268号原告刘锋,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黄海华,男,1985年4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全南县。原告刘锋与被告黄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人民币;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海华居住于全南县××镇××小区××区××栋,因被告需要资金发展,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第一笔100000元人民币是以我父亲刘子华的银行账户,由原告亲自在2013年2月26日当天转入黄海华账户,第二笔100000元人民币以现金方式在2013年6月18日当天借给黄海华,而后在2015年5月29日,因原告要求,将之前的两笔借款合并写在一张借条连本带利,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1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9日,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就连借款利息也一分未得到,这样的做法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贵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黄海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就提起的诉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1份及银行转账流水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2013年6月18日,被告黄海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被告黄海华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5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书写借条,当日,被告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其中50000元为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海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海华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海华将借款期间的利息50000元一并写入借款合同当中,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华应当归还原告刘锋的借款本息250000元,限被告黄海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黄海华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