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晓波、姚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波,姚立群,楼成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波,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宗汉街道锦纶中学教师,住慈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立群,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天达装饰设备工作室业主,住慈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成成,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上诉人张晓波因与被上诉人姚立群、楼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张晓波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楼成成的个人借款,但张晓波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姚立群从未向张晓波进行催讨,张晓波直至收到一审法院诉讼材料才知道姚立群姓名。若姚立群认为借款是张晓波与楼成成共同借款,完全可以让张晓波签字,显然,一审法院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直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武断的。张晓波找到楼成成的银行账户明细,发现姚立群将款项汇入楼成成账户当天,楼成成就将其中150000元转入他人账户,又于之后两天将款项尽数转出,可见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姚立群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楼成成未作答辩。姚立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楼成成归还姚立群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张晓波对楼成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5日,楼成成向姚立群借款250000元(款项由姚立群妻子的银行账户汇入楼成成的银行账户),并承诺于同年年底归还。届期,楼成成未归还借款。后姚立群多次向楼成成催讨借款未果。楼成成、张晓波于200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5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姚立群与楼成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楼成成向姚立群借款时对还款期限作出承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然楼成成经姚立群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姚立群要求楼成成即时归还讼争借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讼争借款发生在楼成成与张晓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张晓波未举证证明楼成成向姚立群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楼成成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以及该债务系楼成成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或者系其与姚立群串通虚构之债务,故讼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姚立群要求张晓波共同偿还讼争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予支持。张晓波所持的讼争借款为楼成成的个人债务,应由楼成成个人偿还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楼成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姚立群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张晓波对楼成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楼成成、张晓波共同负担。二审中,姚立群、楼成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张晓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楼成成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姚立群将款项汇入楼成成账户当天,楼成成就将其中150000元转入他人账户,又于之后两天将款项尽数转出,可见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楼成成未发表质证意见。姚立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楼成成向其借款时称款项用于家庭购房,且从该证据来看,楼成成于2014年11月21日向张晓波汇款13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从该证据来看,涉案借款交付的四天前,还存在楼成成向张晓波汇款130000元的事实,故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实际未用于楼成成与张晓波的夫妻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于楼成成、张晓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借款明确约定系楼成成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姚立群知道楼成成、张晓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楼成成、张晓波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张晓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张晓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岚代理审判员 朱静代理审判员 施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