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友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1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友贵,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友贵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友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友贵与潘某某、蒋某、李2、马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结伙或分别结伙,于2015年2月10日至3月15日期间,先后7次驾驶车辆至本市东海大桥,采用剪切、剥离绝缘皮等方式,窃得东海大桥箱梁内的照明电缆线2301.48米,共计价值人民币60,367.82元;于2015年2月1日至2月8日,先后4次驾驶车辆至本市长江大桥,采用相同方法,窃得长江大桥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69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7,260元,致使长江大桥部分路灯无法使用。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员工季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证人陈1、张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上海兆亿隧桥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2月因偷盗电缆造成通行安全影响的说明》、《情况说明》、《工作情况》,上海同盛大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东海大桥箱梁照明电缆被盗情况》,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上海市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同案犯潘某某、蒋某、李2、马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被告人朱友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友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友贵系累犯;2015年3月15日盗窃东海大桥箱梁内电缆线的一节事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友贵定罪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朱友贵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2月14日、3月3日、3月8日盗窃东海大桥箱梁内电缆线的3节犯罪,在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3月15日盗窃东海大桥箱梁内电缆线的1节事实中,其仅是至现场接应同案犯潘某某等人,并未实施具体盗窃行为。被告人朱友贵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5年2月10日至3月15日期间,被告人朱友贵与潘某某、蒋某、李2、马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结伙或分别结伙,携带美工刀等作案工具,先后多次驾驶车辆至本市东海大桥,进入东海大桥箱梁内,采用剪切电缆线、剥离绝缘皮的方式,窃得东海大桥B线PM459-PM408箱梁内的照明电缆线2,001.48米,共计价值人民币52,498.8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友贵伙同潘某某、蒋某、李2、马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分别驾乘车辆至本市东海大桥,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东海大桥箱梁内价值人民币7,869元的照明电缆线300米。2、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朱友贵伙同潘某某、蒋某、李2、马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分别驾乘车辆至本市东海大桥,采用同样方法,窃得东海大桥箱梁内价值人民币7,869元的照明电缆线300米。3、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朱友贵伙同潘某某、蒋某、李2、马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分别驾乘车辆至本市东海大桥,采用同样方法,窃得东海大桥箱梁内价值人民币7,869元的照明电缆线300米。4、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朱友贵伙同潘某某、马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分别驾乘车辆至本市东海大桥,采用同样方法,窃得东海大桥箱梁内价值人民币7,869元的照明电缆线300米。5、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友贵伙同潘某某、马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分别驾乘车辆至本市东海大桥,采用同样方法,窃得东海大桥箱梁内价值人民币7,869元的照明电缆线300米。6、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朱友贵伙同潘某某、蒋某、李2、马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分别驾乘车辆至本市东海大桥,采用同样方法,窃得东海大桥箱梁内价值人民币13,153.82元的照明电缆线501.48米。后因怀疑盗窃行为被警方发现,被告人朱友贵等人在逃离过程中将上述电缆线丢弃于作案现场东海大桥PM418箱梁处。二、破坏电力设备事实2015年2月1日至2月8日期间,被告人朱友贵与潘某某、蒋某、李2等人结伙或分别结伙,携带美工刀等作案工具先后4次驾驶车辆至本市崇明长江大桥处,采用剪切电缆线、剥离绝缘皮的方式,窃得长江大桥路灯电缆线69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7,260元,并导致长江大桥部分路灯无法使用。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日凌晨及晚上,被告人朱友贵与潘某某、蒋某、李2等人结伙,携带作案工具,先后2次驾乘车辆至本市长江大桥(崇明往上海方向)附近,采用上述方法,窃得正在使用的价值人民币21,060元的大桥路灯电缆线390米,致使14盏路灯无法使用。2、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友贵与潘某某、李2等人结伙,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长江大桥(上海往崇明方向)附近,采用同样方法,窃得正在使用的价值人民币12,960元的大桥路灯电缆线240米,致使9盏路灯无法使用。3、2015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友贵与蒋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长江大桥(崇明往上海方向)附近,采用同样方法,窃得正在使用的价值人民币3,240元的大桥路灯电缆线60米,致使3盏路灯无法使用。被告人朱友贵于2016年9月16日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上海同盛大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汪某某的陈述、证人陈1、张某、陈某2的证言及该单位出具的《东海大桥箱梁照明电缆被盗情况》,证实本市东海大桥箱梁内B线被窃电缆线约4,925米,价格约为人民币65元/米。2、被害单位上海兆亿隧桥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季某某的陈述及该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2015年2月因偷盗电缆造成通行安全影响的说明》,证实本市崇明长江大桥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照明电缆线被盗3次,总计长度约800米,并导致长江大桥部分路灯无法使用的事实。3、上海港公安局、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分别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了美工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的事实。4、上海港公安局、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分别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市东海大桥、长江大桥电缆线缺失、现场遗留剪切痕迹且在现场提取到美工刀等作案工具的事实。5、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市东海大桥被窃电缆线为宝胜牌电缆线,规格:VV1KV5*16,单价为人民币26.23元/米。6、上海市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市长江大桥被窃电缆线为起帆牌五芯路灯电缆线,规格:YJV4*25+1*16,单价为人民币54元/米。7、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假释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友贵于2011年4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7月24日被假释,2014年3月24日假释期满的情况。8、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友贵于2016年9月16日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的事实。9、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潘某某、蒋某、李2、马某某等人均已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0、被告人朱友贵及同案犯潘某某、蒋某、李2、马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0日至3月15日期间,被告人朱友贵与潘某某、蒋某、李2、马某某等人结伙或分别结伙,携带美工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先后6次至本市东海大桥,采用剪切电缆线、剥离绝缘皮的方式,窃得东海大桥B线PM459-PM408箱梁内的照明电缆线共计2,001.48米;2015年2月1日至2月8日期间,被告人朱友贵与潘某某、蒋某、李2等人结伙或分别结伙,携带美工刀等作案工具先后4次至本市崇明长江大桥处,采用剪切电缆线、剥离绝缘皮的方式,窃得长江大桥路灯电缆线共计690米。上述证据还证实被告人朱友贵于2015年3月3日、3月8日及3月15日,与潘某某、马某某、李2、蒋某等人结伙或分别结伙,至作案现场并共同实施了剪切电缆线、剥离绝缘皮、盘线、搬运等行为。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朱友贵辩称其未参与2015年3月3日、3月8日盗窃东海大桥箱梁内电缆线的2节犯罪,2015年3月15日盗窃东海大桥箱梁内电缆线的1节事实中,其仅是至现场接应同案犯潘某某等人,并未实施具体盗窃行为的辩解,经查,同案犯潘某某、蒋某、李2、马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可证实被告人朱友贵于2015年3月3日、3月8日及3月15日,与潘某某、马某某、李2、蒋某等人结伙或分别结伙,至作案现场并共同实施了剪切电缆线、剥离绝缘皮、盘线、搬运等行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朱友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朱友贵参与了上述3节盗窃且与同伙共同实施了剪切电缆线、剥离绝缘皮等具体盗窃行为,朱的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朱友贵辩称其未参与2015年2月14日盗窃东海大桥箱梁内电缆线1节犯罪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友贵伙同他人实施此节盗窃行为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朱的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友贵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友贵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友贵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朱友贵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朱友贵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盗窃犯罪的第6节事实中,被告人朱友贵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及在庭审中,被告人朱友贵能如实交代其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事实,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朱友贵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保护被害单位的财产权利及国家的电力设备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友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人民陪审员 斯贵强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