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执异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清宇、梁秀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清宇,梁秀梅,冯爱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执异第26号案外人:卢勇,男,1977年11月11日生,回族。申请执行人:曹清宇,男,1963年7月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梁秀梅,女,1954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冯爱菊,女,1957年4月27日生,汉族。在本院执行曹清宇、梁秀梅与冯爱菊(应长舟(州)之妻,应长舟(州)已故)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卢勇于2017年5月17日对执行判决被执行人冯爱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租用原告的10米控制区以外的承包地,并清除上面的部分浴池、平房、大门、院墙及敞篷等附属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卢勇称,卢勇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合法的承租权和使用权;卢勇在该涉案土地上建有温泉浴池等设施,且投入资金450多万元,经营多年,涉案土地在浴池中间,拆除会造成卢勇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对本案依法中止执行,所提交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书,收到条,杨永等四人的证明,证实其租赁,建筑及装修情况。本院查明,本案涉及的土地,卢勇于2010年3月3日同应长舟(州)、应鸽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所占用土地含盖了梁秀梅、曹清宇分别与应长舟(州)、应鸽、应楷签订协议书的土地(该土地为耕地),因改变了土地的性质和用途,协议无效应当返还给梁秀梅曹清宇。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与逊母口磷肥厂于2002年7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含有梁秀梅、曹清宇的2.01亩承包土地的部分为无效合同,冯爱菊返还租用梁秀梅、曹清宇的10米控制区以外的承包地,并清除上面的部分浴池、平房、大门、院墙及敞篷等附属物。本院认为,因改变了土地的性质及用途,本院已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冯爱菊返还租用梁秀梅、曹清宇的10米控制区以外的承包地并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故卢勇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卢勇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飞跃审判员 :彭庆福审判员 :万方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树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