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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机电控股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万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机电控股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万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531号原告:重庆机电控股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33153Y。法定代理人:王小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科,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印,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祥,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刘万祥之子,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机电控股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控股公司)与被告刘万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科、韩兴印、被告刘万祥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电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要求被告刘万祥返还租赁房屋;3、要求被告刘万祥按照每月46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万祥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刘万祥承租原告机电控股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马王坪正街10号四达3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租赁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房屋租金为每月4600元。履行过程中,原告机电控股公司按约定交付了租赁房屋。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刘万祥继续使用并支付了租金,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2016年5月3日,原告机电控股公司向被告发出门面搬迁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6年7月15日搬离承租房屋,但被告一直未搬离。2016年10月20日,原告机电控股公司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关系通知书》,要求被告缴纳欠付租金、水电费并交还房屋,但被告仍未交还房屋。经原告机电控股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万祥辩称:从1999年开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原告门面从事燃具、家电生意,合同每年续签一次。2015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机电控股为了门面拆迁未再与其续签合同,被告刘万祥继续占有使用门面并按月缴纳租金至2016年2月底,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现承租门面即将被国家征收,原告应当按照相应的国家标准赔偿被告刘万祥装修损失8万元、搬迁补偿20万元、营业损失每月2万元,并退还被告刘万祥保证金。在2016年6月16日,原告强行对承租门面进行断水断电,给被告刘万祥造成重大损失,也应当给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租赁协议》、规划许可证、渝机电控[2009]86号通知、《门面搬迁通知书》、《解除租赁合同关系通知书》,经审查,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万祥从1999年起开始承租原告机电控股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马王坪正街10号四达3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从事燃具、电器生意,书面租赁合同一年一签,被告刘万祥需支付保证金2000元。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续签《租赁协议》,租赁期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4600元/月,按季度支付,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第一季度租金,以后提前支付下季度租金。履行过程中,原告机电控股公司按约定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按月支付了租金,并一直占有使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刘万祥继续占有使用,并已经支付了2016年3月1日以前的租金。原告机电控股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机电控股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2016年5月3日,原告机电控股公司向被告刘万祥发出门面搬迁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6年7月15日搬离承租房屋,但被告收到通知书后一直未搬离。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机电控股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机电控股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万祥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租赁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但被告刘万祥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机电控股公司未提出异议,并收取了租金,《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刘万祥已付租金时段已经于2016年3月1日届满,而原、被告并未就继续租赁事宜协商一致,原告机电控股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016年5月3日,原告决定收回承租房屋另作它用,并书面通知被告在2017年7月15日前腾退房屋。被告刘万祥无权利要求原告机电控股公司继续出租房屋。故本院对原告机电控股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刘万祥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刘万祥应当返还租赁房屋。被告刘万祥在2016年3月1日以后继续占有租赁房屋至今,应当支付2016年3月1日以后的租金。被告刘万祥所付保证金2000元,与其所欠原告机电控股公司的租金品迭后,有剩余部分的,原告机电控股公司应当退还。被告刘万祥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机电控股公司断水断电致使其损失,但被告刘万祥可另案处理。虽然《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房屋因被征收等由拆迁人对被告刘万祥装修给予的补偿归被告刘万祥所有,但现并无证据显示租赁房屋已经被征收,被告刘万祥抗辩要求原告机电控股公司按照国家拆迁标准给予补偿的理由不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机电控股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万祥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刘万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重庆机电控股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马王坪正街10号四达23号的房屋;三、被告刘万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每月46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重庆机电控股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刘万祥负担(此款原告机电控股公司已经垫付,被告刘万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机电控股公司360元,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7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林书 记 员 颜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