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衡水金钥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宋文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金钥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文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379号原告:衡水金钥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庆丰街东侧政通街西侧站前路以北万和峰景**幢*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886574962。法定代表人:张亚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英,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衡水金钥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金钥匙公司”)与被告宋文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金钥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宋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水金钥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250元及违约金20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衡水金钥匙公司与宋文英签订《金钥匙物业各项费用收缴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0.38元/平方米,按年度收取,每年度第一个月10日前缴纳。被告坐落位置:万和苑小区7号楼6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90.93平方米,储藏间7.85平方米,共计98.78平方米。协议履行至今,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一直拒绝缴纳服务费,到目前被告已拖欠5年物业服务费。被告宋文英辩称:因为物业不作为,所以不交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文英系本市万和苑小区7号楼6单元302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0.93平方米,储藏室7.85平方米,共计98.78平方米。原告自2008年10月7日开始为被告居住的万和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0.38元/每月/平方米,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450元,原告于每年度第一个月10日前收取,如不按期交纳费用,每延期一天,按所交费用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之后的物业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住宅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违约金应以原告实际损失确定,且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被告以小物业服务不到位,没有为其提供过服务,物业公司在小区里设的机动车与人行道隔离路桩曾绊倒过孩子,小区雨后有积水,房屋质量有问题为由进行抗辩,其提供的照片虽然显示雨后有积水,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未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主张的小区暖气不热、绿地被占等事由,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或者由业主委员会主张自身权益,故被告以上述抗辩事由拒交物业服务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25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以每年度拖欠物业费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