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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辖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何小华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韩造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何小华,韩造林,鲁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辖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51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英,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华,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审被告:韩造林,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原审被告:鲁明,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小华、原审被告韩造林、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3民初892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建七局二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讼涉工程弋江区十二中西侧廉租房安置区一标段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何小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建七局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海军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