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龚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361号原告:龚某,女,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凌,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都明,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龚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启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龚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15年6月9日由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签收了《民事调解书》,婚姻关系已解除。在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解除婚姻关系时,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和顺新里程小区7栋2单元101室,建筑面积为77.29平方米住房一套,归原告龚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龚某自行承担。原告龚某于2015年6月10日给付被告王某25000元。现龚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银行偿还所购房屋银行按揭贷款21.8万元后,要求王某协助办理房产证及登记手续时,王某拒不配合,导致龚某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及登记手续。综上,为维护龚某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协助龚某办理房产证及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龚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9日,双方作为买受人共同购买了位于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和顺新里程小区7栋2单元101室的商品房一套。2015年3月10日,龚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主持双方达成调解,调解书约定:“龚某与王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和顺新里程小区7栋2单元101室,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住房一套,归原告龚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龚某自行承担。原告龚某于2015年6月10日给付被告王某25000元……”。2015年6月10日,王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龚某25000元。2016年8月16日,中国光大银行蚌埠分行出具了结清证明,证明龚某已全部结清房屋按揭款。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民事调解书、收条、结清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在龚某起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位于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和顺新里程小区7栋2单元101室的商品房已由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龚某所有,双方关于该处房屋的权属纠纷已经法院处理完毕,现龚某要求王某协助办理房产证登记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系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因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启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士刚书 记 员 魏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