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建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58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军,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2016年11月3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宾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徐鹏侠,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军及其辩护人徐鹏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间,被告人刘建军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向廖某、王某、叶某等人贩卖。2016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将正在金牛镇城北农贸市场后门贩卖毒品的刘建军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净重0.18克的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零包均检出海洛因。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军以牟利为目的,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建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建军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建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王某、叶某,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军的辩护人徐鹏侠提出,被告人刘建军不是在和廖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而是在去到金牛镇城北农贸市场后就被蹲守的民警抓获,不能认定刘建军被抓时是在贩卖毒品。被告人刘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将吸毒人员约至指定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王某和叶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建军属于以贩养吸,相比专业贩卖毒品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刘建军身患多种疾病,对其适用监禁刑罚可能导致其有生命危险,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刘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减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建军系吸毒人员,2016年1月初,被告人刘建军将购买的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向廖某、王某、叶某贩卖。2016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刘建军以100元的价格在金牛镇老批发市场向廖某贩卖了两个海洛因零包。当日16时许,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建军,欲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刘建军按约定来到宾川县金牛镇城北农贸市场,在等候廖某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建军身上查获净重为0.18克的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手机1部和现金人民币665元(其中100元为贩毒所得)。公安机关将上述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并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全部送检。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刘建军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后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宾川县金牛镇城北农贸市场抓获被告人刘建军;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建军的身份;4.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经检测被告人刘建军和廖某、王某、叶某的尿液呈吗啡阳性以及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5.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建军辨认出廖某、王某、叶某是向自己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以及廖某、王某、叶某分别辨认出向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是刘建军;6.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建军的身体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现金和涉案物品;7.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建军对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零包进行辨认后,公安机关对该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并全部取样送检;8.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并将相关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9.证人廖某、王某、叶某的证言,证明廖某、王某、叶某曾多次向被告人刘建军购买毒品海洛因;10.被告人刘建军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建军曾多次向廖某、王某、叶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应予没收,现金抵缴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建军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建军的辩护人徐鹏侠提出被告人刘建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人民币565元,抵缴罚金,由宾川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蒋枝良审 判 员 杨正良人民陪审员 李为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文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