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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金玉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金南村兰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玉,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金南村兰塘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玉。委托代理人颜凯,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金南村兰塘组,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金南村。负责人刘桢,该组组长。上诉人刘金玉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金南村兰塘组(以下简称兰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2368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金南村兰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不应参与集体分配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祖居金南村兰塘组,1982年结婚后户口一直在该组。上诉人因无固定工作,为解决生活困难必须打零工维持生活,不能因在该村居住时间较少而否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2013年上诉人祖屋被征收,上诉人签订了安置购房合同,且入住安置房,上诉人作为金南村兰塘组的拆迁安置人口已经得到确认,显然属于兰塘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均是由金南村兰塘组统一购买,也说明金南村是承认上诉人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3、(2016)潭中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诉人具有兰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受村民待遇。兰塘组以村民自治为借口以出嫁女不应参加分配为由,将上诉人排除在分配之外,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4、本次分配的23680元,是2013年已经分配的102000元之后,经集体组织决定解决新增人口预留部分进行再次分配,并非新增的征收补偿款。2013年上诉人已经得到认可并参与了分配,本次分配上诉人也理应参与。被上诉人兰塘组答辩称:兰塘组根据村民自治原则,经90%以上户住代表签字同意制定的分配方案。被上诉人刘金玉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236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刘金玉婚前居住在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金南村兰塘组。原告于1982年结婚,原告的丈夫系湘潭市内燃机配件厂职工,婚后,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兰塘组。2005年,金南村的土地被征收,金南村根据村里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以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将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给村民。金南村以原告系出嫁女,不符合分配方案规定的条件为由,未将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给原告,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6年作出(2006)岳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潭中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06)岳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金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2100元。之后,因为昭山示范区中建养生城项目建设的需要,征收了被告兰塘组的部分土地。2015年2月13日,被告兰塘组召开村民大会,形成了分配方案,其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外嫁女一律不参加分配。因尚未最终确定应分配的数额,被告兰塘组预先支付给其认为有分配权的村民此次土地征收补偿费为每人23680元。被告兰塘组不同意原告刘金玉参与上述分配。另查明,原告刘金玉享受了相应的村民权利,原告刘金玉婚后未在兰塘组居住、生活,以打零工作为生活来源,原告刘金玉位于兰塘组的房屋已于2013年被征收拆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金玉是否具有兰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从而决定其是否享有该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不是一成不变的,虽然(2006)潭中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在当时具有金南村委会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在此次征收时并不当然具备被告兰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中,原告刘金玉的户口虽然在兰塘组,但其未长期在被告兰塘组居住、生活,也未以农田耕作作为生活来源,其没有以兰塘组的生产资料(田土)作为生存和维持生计的基本生活保障,不完全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征,因此,原告刘金玉不具备兰塘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故对原告刘金玉要求被告兰塘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兰塘组辩称外嫁女一律不能参加分配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刘金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刘金玉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存折及转账凭证,拟证明上诉人祖屋拆迁获得拆迁款17.98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10.02万元,上诉人已在2012年享受了村民待遇;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上诉人已经购买了安置房,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上诉人请求享受村民待遇的报告,组上共13户居民中有8户居民认可上诉人可以享受村民待遇。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是上一任组长经手的事情,现任组长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签名不真实,其中有几个不是户主。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虽未提出异议,但该两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的一般原则。上诉人刘金玉出生于兰塘组,虽然其户口在婚后一直未变动,但其长期未在兰塘组居住生活,也未以兰塘组的田土等生产资料作为生活基本保障,并不完全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刘金玉此次征收时不具备兰塘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并无不当。且从兰塘组2015年2月13号的分配方案来看,该分配方案主要是为解决新增人口预留部分进行的分配,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新增人口的情形,兰塘组的该分配方案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本组村民具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刘金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唐 逊审 判 员  肖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