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常熟市古里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与鑫立达机器(常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古里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鑫立达机器(常熟)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560号原告:常熟市古里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38699X,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法定代表人:丁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婕,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立达机器(常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37708116,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淼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章。原告常熟市古里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鑫立达机器(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投资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淼泉工业园现轻型摩托车厂对面的房屋、土地,合计年租金为人民币232203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现租赁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仍结欠原告2015年租金132203元和2016年租金232203元,合计364406元。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64406元。被告鑫立达公司辩称:数字对的,因为我个人身体不好,所以到现在租金没付,我愿意分期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租用位于淼泉工业园现轻型摩托车厂对面的房屋、土地,合计年上交租赁费为232203元,在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全额缴纳当年度租金,租赁期为三年,即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书还约定了维修、改造等相应的权利义务。因被告未能付清租金,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的租金被告付过10万元,尚欠132203元,2016年的租金232203元被告分文未付,故合计结欠租金364406元,对于2017年的租金今后另行主张。被告对本案中结欠原告的租金364406元予以确认。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庭审中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房屋土地租赁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被告结欠其2015年和2016年的租金364406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协议书作为证据,庭审中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租金364406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64406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鑫立达机器(常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古里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364406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请注明案号并告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83元,由被告鑫立达机器(常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338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鑫立达机器(常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古里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许 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俞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