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泰兴市根思乡兴许村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与丛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根思乡兴许村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丛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699号原告:泰兴市根思乡兴许村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根思乡兴许村。负责人:常菊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祥(特别授权),泰兴市根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丛建,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市。原告泰兴市根思乡兴许村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兴许村经联社)与被告丛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许村经联社的负责人常菊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许村经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协议书》;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金、收割、机耕、水利工程费、复垦等费用总计103564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土地流转事宜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原告将1108.5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支付方式为上熟小麦每亩付400元,秋熟每亩付600元,收割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约定全部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共欠租金808500元,另欠水利工程费67618.5元、复垦费70850元及原告代付的收割费44340元、机耕费4434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丛建书面辩称,实际承包面积只有600亩左右,我多次找原告处理,均没有给我处理;原告主张收割费、机耕费,收割、机耕用的柴油是我买的;原告主张水利工程费没有合同依据;复垦费,我已支付5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丛建租赁原告兴许村经联社的土地从事种植。2015年1月18日,原告兴许村经联社(甲方)与被告丛建(乙方)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流转土地1108.5亩,用于实施农业项目种植(稻麦两熟);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元,收麦前支付400/亩,收稻前支付600元/亩;复垦保证金按每亩100元缴纳;乙方流转甲方土地期限暂定至农户二轮承包结束,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本协议期满后,如乙方继续流转,本协议继续生效,否则乙方负责复垦土地、恢复原状,复垦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丛建种植期间,2015年的租金全部给付,2016年的租金仅给付300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租金为被告2016年所欠租金。2016年秋,原告组织人员代被告收割水稻、耕播小麦,支付收割、耕播费用88680元。自2016年秋季后,被告即不再对承租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协议书》实质是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给付了2015年的土地租金,2016年的租金仅给付了300000元,大部分未给付,且在2016年秋季后不再对承租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耕种的面积只有600亩左右而非合同约定的1108.5亩,因被告是先耕种后签订协议,且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承租的土地本院认定为1108.5亩,2016年的租金应为1108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被告尚应给付租金808500元。关于原告代为支付的2016年秋季的收割、机耕费用,被告辩称收割、机耕的柴油是由其购买的,对此,原告认可有部分柴油系被告购买,但称其代付的费用中不含这部分支出,鉴于原告代为支付的费用系净支出,且收割、机耕的承揽方不可能将被告支出的油费再计算在所收取的费用中,故本院认定原告代被告支付的2016年秋季的收割、机耕费用为88680元,对此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关于复垦费用,因被告实际已不耕种承租的土地,也没有将承租的土地恢复原状,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土地复垦费用,标准为100元/亩,合计110850元,被告辩称其已缴纳复垦保证金55000元,因原告仅认可40000元,且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缴纳的复垦保证金为40000元,扣除此款,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复垦费70850元(110850元-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水利工程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费用,故其向被告主张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协议书》;二、被告丛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根思乡兴许村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土地租金、复垦费用、代为支付的2016年秋季收割、机耕费用合计968030元;三、驳回原告泰兴市根思乡兴许村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4元,减半收取16702元,原告负担1091元,被告负担15611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丁新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