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路言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言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39号原告:路言进,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01146323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官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号、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88170437。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闪(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510196859。原告路言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16)黔0502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民终2860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黔0502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2017年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言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伤者垫付医药费45,333.80元、救护车费600.00元;2、判决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0,16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贵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2015年7月17日,原告驾驶贵F×××××号车从赫章县方向沿国道326线往七星关区方向行驶,车行驶至326线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撒拉村郑军住宅前,与对向行驶的顾军驾驶的无号牌“大运”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顾军及其乘运人李云、顾箐杰、顾帅、顾翔(又名顾杍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毕公交认字第5224010520151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路言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军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7月18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告发出“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但被告公司拒绝垫付任何费用。此次事故,原告为伤者顾军、李云、顾箐杰、顾帅、顾翔(又名顾杍浩)垫付救护车费600.00元、检查费、住院费45,333.80元,共计45,933.80元,摩托车驾驶人顾军自行垫付住院费23,000.00元。上述伤者治疗结束后,拒绝办理出院手续,也拒���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未能获得医院总发票,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此外,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付了拖车费700.00元,修车费9,461.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无果,遂以前述诉请诉来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1中医药费变更为46,551.20元。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伤者有三个受伤,根据交强险规定优先保证第三者合法利益,本案伤者并未放弃主张权利,如优先处理原告损失,对第三者利益有损害。原告投保交强险的商业险,其在事故中是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70%承担。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垫付医疗费,是第三者不配合,导致原告不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向我公司索赔,所以我公司没有过错,诉讼费不应当承担。原告路言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保险单、购买保险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明、120收费票据、住院收费发票(分别为顾军、李云、顾帅、顾杍浩住院收费票据)、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分别为顾军、李云、顾帅、顾杍浩、顾菁杰门诊收费票据)、预交住院收款收据(分别为顾军、李云、顾帅、顾杍浩收款收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4份(分别为顾军、李云、顾帅、顾杍浩病历及用药清单)、补交费收据3张(分别为顾军、顾帅、顾杍浩补交费用收据)、修车费发票、拖车费收据;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垫付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交的住院收费发票(分别为顾军、李云、顾帅、顾杍浩住院收费票据),预交住院收款收据(分别为顾军、李云、顾帅、顾杍浩收款收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4份(分别为顾军、李云、顾帅、顾杍浩病历及用药清单)、补交费收据3张(分别为顾军、顾帅、顾杍浩补交费用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伤者顾军、李云、顾帅、顾杍浩、顾菁杰垫付了治疗费共计47,151.2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系复印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加盖了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公章,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住院发票能与病历、用药清单、补交费收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部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17日,原告驾驶贵F×××××号车从赫章县方向沿国道326线往七星关区方向行驶,车行驶至326线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撒拉村郑军住宅前,与对向行驶的顾军驾驶的无号牌“大运”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顾军及其乘运人李云、顾箐杰、顾帅、顾翔(又名顾杍浩)受伤、原告驾驶的贵F×××××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认字第5224010520151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路言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路言进驾驶的贵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6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伤者顾军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7,213.65元,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1,213.60元;伤者顾帅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8,741.00元,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3,241.20元;伤者顾杍浩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209.70元,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264.20元;伤者李云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229.08元,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2,355.00元;伤者顾菁杰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71.20元,其费用系原告全部垫付。原告为五位伤者共垫付医疗费46,545.20元(11,213.60元+13,241.20元+9,264.20元+12,355.00元+471.20元=46,545.20元),并支付了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车费用人民币600.00元,共计垫付人民币47,145.20。贵F×××××号车辆受损产生拖车费及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0,161.00元;被告在伤者住院期间,为伤者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后因原告垫付伤者的医疗费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以前述诉请诉来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其所有的贵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等,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贵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车辆受损,产生医疗费用、车辆损失费用,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额内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赔偿;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给伤者垫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7,145.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其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余额内对原告垫付伤者的医疗费用47,145.20元予以赔偿。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人民币10,161.00元,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限额为6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怠于履行赔付义务,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余额内支付原告路言进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7,145.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路言进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16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晶晶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人民陪审员 李朝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