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孙湘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46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湘明,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淮南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公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湘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啸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孙湘明至平湖市新仓镇东小街108号棋牌室内,因琐事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被害人陶某头部砍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陶某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湘明处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湘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历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资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湘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湘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孙湘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湘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