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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1民督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智军、刘巧宁申请支付令生效支付令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智军,刘巧宁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陕1021民督8号申请人: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中心街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17197564239。法定代表人:邓大海,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虎,男,汉族,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该社。被申请人:赵智军,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南县。被申请人:刘巧宁,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南县。申请人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2014年4月28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6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0.08‰,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二被申请人发放6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申请人未返还借款,并拖欠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30169.44元。申请人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要求二被申请人赵智军、刘巧宁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30169.4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赵智军、刘巧宁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申请人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30169.44元,合计90169.44元。申请费684元,由被申请人赵智���、刘巧宁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