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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3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3民初90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王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59年1月26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万江涛,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朱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锟、被告李某某、朱某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2、被告韩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某某、朱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韩某某出具了担保书,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三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推诿拒不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韩某某、朱某某关系不错,朱某某找原告借款,我和韩某某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签字时我没注意,在借款人上边签字了,后来才知道的。当时朱某某没有拿银行卡,所以把18万元都转给了我,我之后就把钱转给了朱某某,该借款我分文未用。我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钱也没有用,这个钱应该由朱某某还,我不应该还。被告朱某某辩称:李某某说的属实,确实是我找原告借款,总共借了18万元,钱也是我用的,我找的李某某和韩某某作担保。被告韩长辩称: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是18万元,韩某某在签保证书期间没有到场,因此不应当对利息承担责任。韩某某签订的担保书是原告事先准备好的,保证书的内容没有告知韩某某,从内容可以看出,韩某某所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责任。该保证书内容相互矛盾,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原告主张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我方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3月20日借条、借款合同及韩某某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张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人张某出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这20万元中有2万元为现金,另外18万元是通过张某转款给被告的,被告李某某和朱某某均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韩某某对该借款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3年。2、被告韩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朱某某、韩某某借款时的身份信息,借款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口头约定的是月息5分,没有写月息3分,18万元是转到其卡上的,另外2万元没有见过,也没有给他,实际上约定的是月息5分,2万元是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签字时没有写借款20万元和月息3分,其没有借这些钱,只是在上边签了字,其是从李某某处拿的18万元,不是借原告的钱,而是向李某某借的。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字时担保书内容是空白的,韩某某只是在担保书顶部和尾部签名,对内容并不知情,对借款合同、借条并不知情,具体担保数额也不清楚。经审查,对三被告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到2015年5月19日,利息为月息3分。同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三年。当日,原告通过张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某账户转款18万元,另外2万元支付的现金。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未及时清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未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韩某某的责任承担。被告韩某某在担保书中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现原告的起诉未超出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实际给付借款为18万元及其偿还过借款利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韩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朱某某、韩某某负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丹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亚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