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易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李易曼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汉昆路东北侧、文笔路东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易曼,女,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昆山博悦电脑置业顾问,住湖北省汉川市上诉人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家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易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世家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分销佣金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销售房屋套数,上诉人不同意,因为其中部分客户存在逾期支付房款或退房等情形,但因为套数较多,且楼盘存在飞单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延长举证期限,让上诉人可以核实实际销售情况;第二,对于被上诉人的佣金应当是在客户全额支付房款后才能发放,上诉人有权延缓支付佣金。李易曼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盛世家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无须向李易曼支付房屋分销佣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易曼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易曼仅于2016年3月期间在盛世家园公司工作一个月时间,岗位为房产置业顾问,工资报酬由底薪(1820元)和销售佣金组成。销售佣金分为自访客户销售佣金(按照总房价的1%结算佣金)和分销客户销售佣金(按照800元/套计算佣金)。佣金均为成交之次月发放。2016年7月26日,李易曼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易曼要求盛世家园公司支付2016年3月房屋分销佣金10000元。2016年9月20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8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盛世家园公司支付李易曼房屋分销佣金10000元。盛世家园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诸本院。审理中盛世家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佣金明细表,主张李易曼自2016年3月期间分销房屋10套,尚欠被告李易曼8000元分销佣金。李易曼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由其自行统计的佣金明细表。盛世家园公司在2016年3月仅向李易曼发放基本工资(底薪),佣金未予发放。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记录、佣金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盛世家园公司与李易曼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易曼销售房屋的具体数量。现在李易曼主张分销套数14套,而盛世家园公司主张分销套数10套,并提供了佣金明细表。李易曼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自己主张的分销客户明细,本院对盛世家园公司认可的10套分销房屋的数量予以认可。按照分销房屋的销售佣金为800元/套计算,共计10套,盛世家园公司应当支付李易曼分销客户销售佣金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易曼分销客户销售佣金8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盛世家园公司提交了佣金支付明细,证明公司已于2016年年底向被上诉人发放佣金5480元(税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审判决后已收到公司支付的该部分佣金,同意法院按照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予以扣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实际分销房屋和自访客户销售房屋的数量,因成交时的原始资料均由上诉人持有和保管,故应由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盛世家园公司提供的佣金支付明细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房屋套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公司2016年4月1日实行的销售新规定,公司有权可以延缓或暂扣支付佣金。但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该新规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被上诉人告知,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理据不充分,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2016年4月1日之前实行的销售佣金支付管理规定,以及被上诉人实际销售房屋的情况,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分销客户销售佣金8000元,因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已另行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佣金5480元,故仍结欠应付佣金2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693号民事判决;二、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易曼房屋销售佣金25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