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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董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董正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3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证号:13201201610763613)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妍,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证号:13201201111651789)被告:董正军,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董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正军偿还借款本金440580元,利息、罚息、复利69091.26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董正军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董正军发放贷款441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董正军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5日,欠原告贷款本金440580元,利息、罚息、复利69091.26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董正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委托诉讼及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等,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董正军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给予董正军最高额度为100万元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以业务合同、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到期如董正军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董正军发生欠息、逾期等情形,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董正军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全部清偿授信本金,并由董正军承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3月1日向董正军发放贷款180000元,于3月22日发放贷款101000元,于4月24日发放贷款100000元,于5月15日发放贷款60000元,合计向董正军发放贷款441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贷款年利率均为16.2%,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后董正军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5日,董正军拖欠贷款本金440580元,利息、罚息、复利69091.26元。为主张上述债权,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及清收协议,并就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董正军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董正军在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董正军偿还借款本金440580元,利息、罚息、复利69091.26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董正军负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所产生的1000元律师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已实际支付,故董正军按约应当赔偿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正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440580元,利息、罚息、复利69091.26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董正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7元,由被告董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坚人民陪审员  朱宝源人民陪审员  李中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红芳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